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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习题

名词解释

1.谢尔曼法
美国国会于1890年制定的第一部联邦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因提出该法案的国会议员约翰•谢尔曼而得名。该法案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均属非法;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行为为犯罪。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和刑事制裁。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但是对于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空间。
2.权利法案
即美国宪法的第1条至第10条修正案。1787年宪法因没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而引起了人民强烈不满,于是1787年美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于1791年经批准生效。其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或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和请愿的权利的法案;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无论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
3.违宪审查制
又称司法审查制,由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确立。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联邦法律或州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如发现联邦法律或州宪法和法律与联邦宪法相抵触,可宣布其违宪。某项法律一经宣布违宪,法院便不能再援用。
4.统一商法典
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起草颁布的法典,正式文本于1952年发表,后又经多次修正。该法典以合同法为主体,以买卖为中心,涉及一系列商事关系的程序和制度,后被美国绝大多数州所采用,是美国商事法律不断统一的标志之一。
5.独立宣言
《独立宣言》是北美大陆会议于1776年7月4日发表的政治宣言,宣告北美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成立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宣言》是由美国资产阶级民主派托马斯•杰弗逊等人起草的,它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思想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表达了资产阶级的革命思想和政治主张。
6.邦联条例
即《联邦和永久联合条例》,于1777年11月5日通过。它规定美国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制,主权由各邦保留。它是美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没有在合众国确立一种强有力的政治中心,但在1787年宪法生效之前一直起着宪法性作用。

简答

1.简评1787年美国宪法的分权制衡原则。
美国宪法规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于国会、总统和法院。国会是国家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有一定任期;总统是政府首脑,也由选举产生,任期4年。总统享有发布行政命令的权力,有官吏任免权、军事统率权、外交权和赦免权等;联邦法院法官实行终身制,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受总统和国会的干涉。
美国宪法的分权原则不仅表现在联邦政府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的权力分立上,而且表现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分配上。
宪法规定的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制。在联邦和州的关系上,联邦权力高于州权。宪法以列举方式授予联邦权力,以禁止性条款规定了各州不得行使的权力,并以宪法第10条修正案规定:“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
从宪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美国联邦中央三机关以及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任何一方都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力。
由前一原则所派生,宪法确立了制衡原则。根据宪法规定,国会通过法律,必须得到参、众两院的同意。两院通过的法律,如果总统不同意,可以行使否决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还有搁置否决权。
总统及其政府的活动经费必须由国会通过预算法案,国会可以2/3的多数票推翻总统的否决权,国会可以弹劾总统,国会与外国签订条约、任命联邦高级官员须经参议院同意。
联邦法院法官由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才能任命,国会可弹劾法官,可通过法律来决定法院的编制,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通过的法律和总统发布的命令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并宣布违宪而使之无效。
美国宪法的制衡原则也和分权原则一样,不仅表现为联邦三机关间的制衡,而且表现在联邦权力和州权力的相互制约上,联邦中央三机关以及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中的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完全的、绝对的权力。

2.简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著名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先例,确立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根据这一案件所确立的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联邦法律或州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如发现联邦法律或州宪法和法律与联邦宪法相抵触,可宣布其违宪。某项法律一经宣布违宪,法院便不能再援用。
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力和制度,它以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它在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度 ,在调整联邦和州的矛盾冲突,调整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的关系的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

论述

1.试论美国法与英国法的异同。
美国法与英国法同属普通法系,二者有着天然联系。美国法与英国法的共同点主要表现为:
(1)判例是主要的法律形式。美国法律的主体部分是判例法,法律的创制、法律原则的形成和发展以及法律的解释往往是通过判例形式实现的。尽管19世纪下半叶以来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但始终保持了判例法的主体地位,奉行判例法主义。
(2)法律风格的一致。美国也遵循“先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享有司法审判权,而且享有司法解释权以及由“先例原则”所决定的实际上的立法权;在审判风格上,同英国一样,美国也采用归纳推理方式;在对待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态度上,更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此外,美国继承英国法关于法律分类的传统,不采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方式,也没有对立的民商法部门。
美国法不同于英国法的特点表现为:
(1)法律移植中的批判精神。美国法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传统,英国的很多普通法判例被美国直接援用,但美国对英国法的运用,以符合美国国情美前提,对不适合本国国情的普通法规则不予适用。英美两国法律相比较,英国法常常过分强调传统,较为保守,而美国法则更富于批判和创新精神。
(2)立法和司法双轨制结构。和英国的单一制不同,美国的立法权由联邦和州根据宪法分别行使,联邦法和50个州法各成体系。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系统,两套法院系统互不隶属,独立行使权力。
(3)判例法与制定法并重,学理和实践互补。美国法较之于英国法,较早地表现出重视制定法的取向,尤其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制定法大量出现,迅速发展,成文立法成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的重要途经。因而在评价美国法时,很多西方学者认为,美国法是国会立法和司法造法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一种判例法和制定法并重的“混合体制”。
英国强调法官的作用,一般排斥学理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法律工作者的培养也主要是以实乌型的“学徒”方式进行。美国不同于英国,美国既强调法院和法官的作用和地位,也注重法学家的作用,美国法官的培养也完全是大学法学院的任务,学生们所接受的是法学教育而不仅仅是法律技术。
(4)法律解释的灵活性。美国法院对先例,对制定法条文都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这种解释往往造成判例规则和制定法条文含义的极大伸缩性。
(5)浓厚的种族歧视色彩。

录入编辑: 李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