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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习题之德国法习题

德国法习题

名词解释

1.萨克森法典
又称《萨克森明镜》,于1220年前后编成,是著名的德意志王国日尔曼习惯法的汇编之一。就立法水平而言,《萨克森法典》不及同时代法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内容上则吸收了教会法的某些规范。
2
.授权法
即《消除人民与国家痛苦法》,于19333月颁布,是德国法西斯时期的根本大法。全文共5条,授权联邦政府行使立法、行政、军事、外交等权力,甚至可制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为纳粹政府的一切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
.普鲁士邦法
1794
年由普鲁士邦国颁布,集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和商法于一身,是一部具有君主专制主义色彩的法典。法典中也渗透着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的思想,一直施行到德国民法典施行,影响较大,被称为普鲁士的自然法

简答

1.简述德国封建法的主要特征。
德国封建法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德国封建法以其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法律渊源的多样化和适用范围的属地性为主要特征。
2)基于对罗马国家理念上的认同,罗马法成为一种被全德各邦封建君主共同接受德法律文化遗产,其内容成为德国封建法德重要渊源。
3)邦法、城市法组成的地方法成为德国封建法德基本形式,相对成熟和完备的地方法体系为统一后德国法的创制提供了最初的模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近代德国法的统一是在地方法的基础上实现的。

2.简述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
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与近代德国的统一密切相关。1871年,统一后的德国定名为德意志帝国,普鲁士取得了在帝国的统治地位。统一国家的建立,为消除长期存在的法制混乱奠定了政治基础。帝国统治者也十分重视法律的制定,借以巩固胜利成果。统一后3个月,德国颁布了宪法、刑法。稍后,陆续制定和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到20世纪初,颁布了举世闻名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经过30年的努力,德国建立了比较完整、颇具民族个性的近代法律体系,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又一个典型。
近代德国法的形成,受到来自两方面的重大影响。一方面是周边先进国家的资产阶级自由民主思想的广泛传播,对统一后法制的建立发生积极作用。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民事、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中,都可以找到这种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普鲁士在国家统一中所起的重大作用,该邦既有的法律制度及其观念形态对近代德国法的体制和性质具有决定意义。德国的统一是通过自上而下的王朝战争的形式实现的,封建主义没有受到根本性的批判,君主专制仍被视为国家的最高原则。因此,凭借国家强权建立起来的法律统治,不能不是一种带有资产阶级色彩的,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的社会形态,这一时期的德国是典型的专制主义法制国家。

3.简述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871
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宪法规定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22个邦和3自由城市组成,帝国中央拥有极大权力,各邦地位很不平等。事实上,德意志各邦已经成为联邦政府的地方自治单位,失去了原有的独立性。上述规定,肯定了德国统一的事实,有利于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
2)宪法规定帝国立法权由普鲁士掌握帝国立法权由联邦参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制议会行使,但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帝国议会完全处于从属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德国资产阶级在统一后的国家机构中,只获得很小一部分权力。
3)帝国政权组织形式是君主立宪制,由普鲁士掌握帝国最高行政权,宪法赋予皇帝和宰相极大权力。
4)宪法还以专章规定了帝国的军事制度,把普鲁士的军事法律施行于全国。这样,也就把普鲁士的军国主义推行于全帝国。因此,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国会只是点缀。不仅劳动大众,就是资产阶级也未获得多少实际的政治权利。

4.简述1919年魏玛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919
年魏玛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宣布德国国家结构形式仍然采用联邦制,由18个邦组成。在联邦与各邦权限的划分上,赋予联邦中央极大权限,并规定各邦的宪法、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法律相抵触。
2)规定国家管理实行共和制度,共和国依照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组织政府。宪法赋予总统广泛权力。根据宪法规定,立法机关是联邦议会,由联邦国会和联邦参政会组成。行政权由联邦总统和政府行使。联邦政府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对国会负责。司法权由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行使,法官由总统任命,地位独立,并得终身任职。
3)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了全面、详尽得规定。宪法第二篇以相当大的篇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宣布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废除因出生和阶级带来的不平等待遇。
4)宪法还对社会经济生活专门作了规定,因此,有经济宪法之称。第一,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利和经济权利;第二,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国家垄断的发展相一致,宪法不再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根据社会化原则,规定了对私有制的限制。第三,根据社会民主主义思想,宪法规定了劳动会议制度经济会议制度

5.简述1949年波恩基本法的主要内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现行的德国根本法。《基本法》首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内容与《魏玛宪法》大致相同,并强调公民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家各部门均受其制约,任何人均可因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宪法申诉。
其次,《基本法》分别对联邦和各州、联邦议会、总统、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部门的制度和权限作出原则规定,重新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民主政体,规定了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第一,规定国家结构形式继承采用联邦制,各州重新取得本州的行政管理权和组织管理文化教育等项权力。它把保持各州一定程度的独立地位作为联邦原则予以确认,同时又规定联邦权力高于各州权力。第二,规定德国的立法机关是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第三,规定联邦总统不再由人民选举,改由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只能连任1次,并且大幅度削减总统的权力。第四,规定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联邦总理作为政府首脑,在国家行政管理中起实际领导作用。第五,《基本法》规定在国家机关活动中,立法部门服从于宪法秩序,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受法律和正义的约束。

6.简述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1900
年《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第一编总则,对人、物、法律行为和时效等作了规定。第二编债务关系法,包括债的通则以及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和保证等各种债务关系。第三编物权法,包括不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共有、地上权、役权、抵押和质权等内容。第四编家庭法,包括结婚、离婚、夫妻财产、亲属关系、收养、监护、保佐等内容。第五编继承法,包括继承、继承人范围和顺序、遗嘱、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继承特留份等内容。
《德国民法典》贯彻了近代西方社会确立的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并且反映了资本主义由分散的自由经济向大规模垄断经济发展这样一个新时期的法律特征,具有时代特色。第一,法典明确规定法人是民事权利主体;第二,关于民事合同,法典在肯定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对当事人意思自由也作了限制;第三,法典严格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特别强调对容克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完整保护;第四,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法典既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愿望和要求,也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第五,关于民事责任,法典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
《德国民法典》既反映了时代发展、社会进步对法律产生的重大影响,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已有若干变化,同时也还保留了不少长期存在于德国社会的封建因素。这部被誉为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之大成的法律巨作,无论在立法技巧还是体例结构上都达到了很高的水平。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极大,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德国民法典》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民事立法产生直接影响,瑞士、奥地利、日本、泰国以及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国民事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这部民法典。

7.简述1871年德国刑法典的主要特点。
1871
年德国刑法典的主要特点如下:
1)它接受了资产阶级刑法的民主原则,宣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
2)法典特别保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镇压人民的反抗
3)法典严格保护土地贵族和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用较大篇幅规定侵犯财产罪及其处罚。
4)法典还专门规定了宗教罪和职务罪。
这些特点反映了该法典一方面吸收了法国刑法典公布以来刑事立法的成果,并有许多创新,另一方面,又有浓厚的封建性和保守性,反映了德国社会的本质。

8.简述现代德国的司法体制的特点。
现代德国的司法体制,既考虑到各州的相对独立,又努力实行某种程度的统一,以提高司法效率。其特点可概括如下:
1)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属于一个系统。除宪法法院外,各州法院均为联邦法院的低级法院,任何不服州法院的案件,均可上诉于联邦法院,这是其司法单一化的地方
2)行政审判权分属各专门法院。德国的行政审判制度不同于法国,德国行政法院并非受理全部行政案件的唯一法院。
3)司法审级多样化。德国六种主要法院的组成,体制不同,内部结构各异。有的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级一审终审制,也有实行一级一审终审制的。这是德国司法制度复杂性的一面。

9.简评德国宪法法院。
德国宪法法院制度是依1949年《德国基本法》建立的,有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两种,但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都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之外,是专门为实施宪法而设的国家机构。比较而言,联邦宪法法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是根据1951年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建立的。设于卡尔斯鲁厄。联邦宪法法院的权限有四个方面:(1)裁决联邦与州及各州之间的争端;(2)裁决联邦各机构之间的争端;(3)审查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及州法是否符合联邦法;(4)受理公民个人或团体的宪法控诉。
德国宪法法院虽也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其作用和影响远大于普通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保障机构, 自其设立以来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对德国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论述

1.试论德国法与法国法的联系与区别。
德国法和法国法同属于大陆法系,都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根据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成文法律体系。无论从法的体系、结构、表现形式,还是从法的地位、本质和作用来看,两国都极为相似。德国法和法国法之间的紧密联系,还在于具有开创意义的近代法国六法体系对晚它近一个世纪的德国法的创立所发生的巨大而直接的影响。德国法对法国法的继承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尽管如此,由于两国法产生、发展所处的具体社会历史条件不同,民族的个性及文化传统的差异使德国法和法国法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别:
1)德国法成型于德意志帝国时代,是君主专制主义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保守性。这一特征在公法领域尤为突出。法国法从整体上来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具有时代进步性,代表着近代西方的发展方向。
2)德国法在私法领域取得的成就,足以使法国法逊色。《德国民法典》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如果说,近代法国法以其革命性、开创性和历史进步性而独占鳌头,那么,德国法以其透彻的科学性、高度的法律技术和严密的逻辑思维著称于世。
3)德国和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国家,习惯上人们总是以民法典为依据,说明两国法的区别。实际上,这并不能从总体上反映两国法的不同之处。确切的说,德国法和法国法在体系、结构和具体制度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德国始终全面坚持成文法典化立法方向,即使在行政法领域,也不例外。第二,在部门法方面,除了对法国民法典的重大发展外,德国还首创经济法,并且使之迅速成为一个富有生气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劳动立法上,德国建立的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第三,德国在坚持区分普通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前提下,把行政诉讼限制在纯行政的范围,而将依传统公法标准难以区分的法律纠纷划归其他专门法院处理。第四,为了保障宪法的实施,德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从而形成了当今世界首屈一指的体系庞大、组织严密的司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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