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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音希声:中国法制史学的学科意义之再思

本文作者朱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节略版发表于《光明日报》(理论版),感谢朱腾教授授权雅理读书首发本文完整版。若您阅读后有所收获,欢迎关注并分享“雅理读书”(yalipub)。


在当下中国的法学院中,几乎没有学科如中国法制史学一般遭到极为严重的存在正当性质疑。其根源主要不在于学者们对与现代中国法关联度较高的近代中国法的研究,而在于法制史学对传统中国法的论述。之所以如此,大概一方面是因为此类论述传承着“会赦犹流”、“受所监临”、“期亲尊长”、“不应得为”、“狱结竟取服辩”等传统法制术语,以至令其他法学学科的学者们认为,中国法制史学与其他法学学科之间缺乏可沟通的语言平台,也无法为现代法学提供有力的智识支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传统中国法的实践可能性极小,以传统中国法为重要研究对象的中国法制史学自然也被视为具有强烈实践导向性的法学学科内部的异类。面对各种质疑,法制史学界当然有所反馈。首先被提及的是基于矢量时间观的论证,即历史链条是由传统、近代、现代等各环节构成的,没有传统,也就没有近代与现代,但这种主张似乎过于历史,难以在法学院引起强烈共鸣。因此,法制史学界又不得不另寻思路,比如,以现代部门法的划分为标准将历代法制切割为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类别,并依托现代法言法语来撰写部门法断代史或通史,以此在传统法与现代法之间搭建对话的桥梁;又如,从今日的法律难题出发寻找传统中国在类似问题上的一应学说或条文规定,进而饱含深情地指出传统法不逊色甚至优于现代法,借此论证传统法的现实意义;再如,揭示现代中国社会的传统因素,并说明传统法与现代法一样有其市场等等。不得不说,众多设想充分体现了中国法制史学界为解决本学科在法学院中如何展示生命力这一问题所付出的不懈努力,可谓用心良苦。


尽管如此,法制史学界的种种思考似乎并未引来其他法学学科的积极肯定。这当然可以归咎于后者对前者的勤勉探索缺乏持续关注,但依循“行有不得者,皆反求诸己”(《孟子·离娄上》)的亚圣遗训,问题或许仍在法制史学界的解困之道本身。首先,当传统中国的律篇被贴上民法、刑法等部门法标签,进而引申出诸如中国古代法典的内容特征究竟为“诸法合体”还是“刑法典”之类的争论时,中国古代法典的本质形象就被掩盖了。以《唐律》有关户婚田土的规定为例,诚然,这些条文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实与现代民法的调整范围有很强的相似性,但更不应忽视的是,《唐律》的此类规定意在维护宗法道德及建基于其上的社会管理方式、推进田制的落实、确保赋税征收的顺利完成,具有颇为浓厚的自上而下的统治意味,这与现代民法向市民社会之生活逻辑的偏重有着明显的不同。更进一步说,在关乎户婚田土的律篇之外,《唐律》的其他律篇实质上皆为朝廷理政的不同侧面在法律上的投影。我们甚至可以认为,一部《唐律》就是朝廷政治本身,而唐令在这方面就表现得更为明显,所谓“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新唐书·刑法志》)。既如此,拥有明确自我定位的古代法典怎能依据现代部门法的划分准则予以切割呢?至于用众多具体的现代法言法语来重构古代律文的做法,其产物与其说反映了古人的法律智慧,还不如说更多地体现了重构者无限丰富的法律想象。当然,将传统法予以简单部门法化的学者们也会在用现代部门法知识分析古代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同时强调二者之间的差异,但既然有差异,为何一定要强行赐予古代法一个似是而非的现代名称呢?问题的关键正在于古代法与现代法之间的深度差异而非表面相似,难道不是如此吗?这些疑问似可说明,对传统中国法的简单部门法化虽试图让中国法制史学在术语上向其他法学学科贴近,却削弱了本学科的史学性,而在其他法学学科看来,现代法学术语与传统中国的法律语言是在不同的文化环境中生成的,用现代法学术语包装起来的传统法始终令人有某种违和感,自然仍不免将中国法制史学视为法学内部的别样性存在。其次,今人所遇到的法律困境或许也曾令古人忧心忡忡,但所谓困境毕竟只是一种表象,隐藏在困境背后的则很可能是不同的古今社会网络,因此当法制史学者主张传统中国应对某法律困境的一应规定不逊于甚至优于现代法时,其论断实际上并未切中要害。退一步讲,即便传统法的某条文确实有助于法律难题的解决,但在有国外立法例或法律学说的情况下,既然现代中国法在亲缘关系上更贴近西方法而非传统法,那么师法西方在大多数场合都可谓极为自然的选择。所以,不得不说,略带沧桑地赞美传统法之规则优势也许能引发短暂的思古之幽情,却不足以令其他法学学科发自内心地认同中国法制史学具有较强的现实价值。再次,当前仍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确实是现代与传统的共有空间,发掘传统因素并借此论证传统法之延续的可能性似乎是让中国法制史学在实践层面缩短与其他法学学科之距离的有效方法。然而,同样不容忽视的是,一方面,现代法面对与传统相关的法律问题并非束手无策;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推进及乡土社会的逐渐崩解,传统因素正不可逆转地从法律领域缓缓退出,因此所谓中国法制史学向实践靠近最终仍不过是镜花水月。以上种种皆为中国法制史学界的学科正名之举,却无一例外地未能实现初衷。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因晚清以来的若干次断裂式发展,现代中国绝非传统中国自然演进的产物,其法律则几乎可被视为纯粹舶来品;这样一来,在古代中国社会成长起来的传统法无论经过怎样的包装,都无法成为现代中国法的并行者,而研究对象的此种特质当然也使中国法制史学难以与其他法学学科站在同一平面上。


那么,从传统法的立场出发,中国法制史学在法学院中的存在价值究竟何在?此处,笔者不禁联想到日本学者沟口雄三在他为自己所编《中国的思维世界》一书所写的“序”中对日本学界研究中国史之意义的深刻而又娓娓道来的阐述。沟口认为,近代以来,世界一直以欧洲标准为衡量历史进程的尺度,日本也以其欧化程度而被视为亚洲的先进国,但随着亚洲其他国家欧化程度的提升,日本作为先进国的依据正在逐渐丧失;与此同时,非西方世界的社会实况往往超出欧洲标准的解释能力,全球化时代的多元化已是无法忽略的现实,但残存在日本人的头脑中的欧化先进国意识却严重阻碍着他们对多元化的真切理解及日本在多元化时代的新发展。所以,如何在观念上将欧洲标准相对化可谓日本必须思考的问题,寻找未混入现代西方因素的另一种人类生活逻辑以为欧洲标准的明显参照也就成为了探讨此问题的有效方法。传统中国留下了数量丰富的历史文献可供现代人接近其实相,同属于汉字文化圈的日本又长期关注中国文化,因此进入“中国的思维世界”以解构欧洲标准实乃自然而然的选择,这正是沟口所说“作为方法的中国”的真切含义之所在。(参见【日】沟口雄三、小岛毅主编:《中国的思维世界》,孙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序言”第4页)如果把沟口的主张投射到中国法制史学的存在价值这一问题上,另一种论证思路或许就会出现。也就是说,虽然作为非西方国家的中国的法治实践所遇到的问题有其地域特殊性,法学界也时常倡导中国法学的主体意识,但当前的法学与法律越来越倾向于模范西方确实是不争的事实。这表明,以阅读充满西方法学术语的教科书而入门,以精研西方法学著作或立法例而成长的法学界在观念上其实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坚持着西方标准的,所谓主体意识虽未必是口号,却往往沦为口号。如此,对中国法学界而言,怎样在观念上将西方标准相对化可能也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现代中国与西方恐怕无法在法学领域展开平等的对话。当然,如沟口所说,将西方标准相对化是需要较为纯粹的非西方参照系的。在这方面,我们固然可以通过对美拉尼西亚群岛上的原始部落做法律人类学的调研来探索合格的参照系,但既然中国古人已把他们的法律生活书于大量的竹帛、纸张之上,等待现代人去考察,我们又何必舍近求远以至对传统法置若罔闻呢?可见,所谓相对化并不是排斥西方法律制度的引入,亦非对传统法的不断赞美,而是以传统法为现代法的一面鉴镜。与之相适应,中国法制史学也可以成为由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所构成的整体的一面鉴镜,使法学者及法律实践者在观念深处自觉树立起西方立法例或法律学说需要不断再审视的意识,从而令中国的法律实践在全球化时代博得法律多元之一元的地位。这样一来,中国法制史学也产生了一种实践意义,虽然此种实践意义指向观念,却带有根本性,这也许就是中国法制史学通过考察传统法而得以在法学院立足的理由。

录入编辑: 李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