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如果说审干运动、“抢救”运动使边区司法人员因害怕有“国民党特务”嫌疑而对六法全书有所忌讳,是造成停止援用六法全书的直接原因;那么,整风运动中的思想教育则改变了他们的认识,从根本上清除了援用六法全书的思想土壤。在运动中,高等法院专门成立了学习委员会,并于1942年4月至7月进行了集中学习和讨论,每天4个小时。每一位工作人员都必须认真学习整风文件,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写出心得体会,在经过集体批判、讨论后,再写出个人感想。通过这种方式,司法人员逐渐统一了认识,消除了对六法全书的同情与好感。[i]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这种认识上的转变。
(一)从“可以采用”到“必须彻底摧毁”
整风、审干之前,不少干部认为六法全书可以援用。1937年9月,边区政府成立,同年10月,得到了国民政府的正式承认。这就相当于在法律上承认了边区为国民政府组成部分,为边区援用六法全书提供了合法性。所以,当时来自于国统区的朱婴、鲁佛民等以此为由建议:“边区政府,为国民政府一部分,是一个完整的地方政府,所以国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民、刑、民诉、刑诉)一般可以使用……。”[ii]
而且,在外来的专业法学人士眼中,六法全书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如李木庵说:
我认为在革命政权里,大后方的法律、资产阶级的法律都可以用,因为大后方的法律是进步的,在刑法上是保卫工农的,总理颁布的法律条文是可以采用的,比如操纵物价、垄断粮食,违法者要徒刑五年,这是保卫各界的,这条文是进步的,我们可以采用。[iii]
此外,在统一战线政策的影响下,不仅外来知识分子主张适用国民政府法律,一些来边区时间较长、阶级意识浓厚的干部也不排斥其适用。如,雷经天在1941年的工作报告中称:
我们的行动是各阶级联合的行动,这个法律必应该是各阶级联合的法律。我们的法律是新的、各阶级联合的法律,但并不是全部推翻旧的法律,……对于资产阶级旧的法律,只要它不违背革命利益和抗日民主利益,我们都可以采用,赋与新的解释。[iv]
而在整风、审干过程中,在援用国民政府法律的问题上,主流的观点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样是雷经天,1943年底时所持观点已与两年前大相径庭:
边区的司法工作是属于边区政府的,不是属于国民政府的,一切关于司法工作的设施,必须是适应于边区特殊的历史环境,无论在司法的组织机构、在司法干部条件、在司法制度的建立、在法律的执行,各方面都与国民政府司法工作的设施不同……边区工作必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边区政府的法令……[v]
与此同时,他还点名批评了李木庵:
“他们说资产阶级的法律是进步的。李老在这里也讲过资产阶级的法律是进步的,政治是落后的配合不上。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因为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对穷人不利的,他们是为了保护地主资产阶级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工农群众的利益。”[vi]
这种观点成为了边区的主流观点。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报告中也不再对六法全书持过去那种认可和容许的态度:
司法机关审判案件,要根据边区政府的政策、法令,照顾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不抄袭旧型法律。边区政权是边区人民自己的政权……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专政的法律就根本不能适用于边区人民……司法机关的法律根据,必须是边区施政纲领及边区政府颁布的各种现行政策法令。[vii]
不久以后,边区法院系统还进行关于新旧法认识的讨论,目的正为肃清过去的“错误”认识。讨论过后作出了这样的总结:
在三八年以后四三年以前这一阶段,对伪六法全书的认识,也就是对新旧法的认识是不明确的,甚至是错误的。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绝对不同于枪炮等武器,拿到我们手里就可以打击敌人。另一种思想是认为伪六法全书在技术方面有它的进步性,起码在技术方面是可以参考的。这种思想一直到这次讨论会上才清除掉。它的基本根源是没有了解我们的法律,应从群众斗争中产生,以群众的意见、群众的利益作为我们立法的基础。思想上偷懒,抄一下或参考一下伪六法全书就算草拟法律条文了”;“经过这次讨论后,在思想认识上,对新旧法的认识是正确得多了,也一致了。认为:①法律是阶级产物;对伪六法全书不能抱任何幻想和保留态度,必须彻底摧毁……[viii]
从此之后,边区领导人一再强调的,都是不能再援用六法全书。这说明,整风运动过后,阶级思维极大强化,六法全书被认为是敌对阶级的法律,再无半点适用的余地。
(二)从“法律依据”到“教条主义的标本”
过去边区援用六法全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自身立法不足,在判决时常常苦于没有法律依据。有的基层司法人员抱怨:“判决时群众提出质问,根据什么法律,便无辞以对。”[ix]朱婴也曾提到:“在判决书内引用条文,我是根据过去外县裁判员常常提到判决书内不引用条文,往往被当事人质问,看到自己没有话说。”[x]针对审判无法律依据的情况,边区曾发布这样的意见:
判罪依据,尽量找国民政府的成文法为根据(如国民政府所公布施行的民法、刑法、海陆空军刑法、惩治汉奸条例、战时军律、禁烟禁毒条例等),若为国府成文法所无者,亦可根据边区的单行法令。在判决书上或布告上,应引用法律条文。[xi]
1942年6月,定边、清涧两县请示高等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国民政府民法处理典权问题,代院长李木庵转向边区政府请示,得到了同意。[xii]可见,援用六法全书的目的是用作法律依据,增强边区司法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但是,整风运动中,援用六法全书判案的行为却成为了“教条主义”的表现。众所周知,“反教条”的矛头主要是针对党内的马列主义教条。但是,它又不仅限于马列主义教条,而是一切以某种理论、原则或规定为圭臬,不问实际情况的现象。与“反教条”相对应的,是强调中国问题的特殊化。
六法全书乃是移植自西方的法律,它能否适应中国国情,一直倍受质疑和批评。[xiii]共产党人也不乏这种质疑。谢觉哉曾言:“过去旧中国请外国人来编写法律,虽然很快写好了,而且也颁布了,可是中国人民不要。不仅阶级观点不对,就是条文和名词,老百姓也根本不懂。我们的法,要从实际出发,即具体的实际情况和经验中,摸索出规律来。”[xiv]谢曾短暂担任过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离任后也经常关心司法工作。在整风运动中,他负责审查实际由朱婴主持的审判委员会的案卷。他在日记中写到:
上午座谈检查司法工作,我整理出审委会几个民事案件的材料,觉得有几点:一、不注重调查诉讼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二、不够尊重乡政府及其他党政负责人的意见;三、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从条文出发;四、缺乏真实替人民解决问题的心思;五、侦讯技术差。[xv]
在他看来,法院不重视案件实际情况、不注重调查研究,只重视六法全书的条文,是教条主义的一种表现。他认为:“边区司法干部有旧的教条主义——国内外法律专门学校毕业的;也有新的教条主义——内战时的司法经验。”[xvi]有一次,他看到晋察冀根据地参议会的一份报告,其中写到:“法官必须依靠民意,依靠调查研究的材料进行审判,矫正以往法官坐在家里死啃条文的惯习。”他大为感慨,觉得在这一点上“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做得很差”。 [xvii]如,他看到朱婴负责审理的“拓邦厚与高旺生争买土地案”,[xviii]只按国民政府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而不顾当事人的实质性争议,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他认为这是“教条主义的标本”。另外,他看到朱婴在判决书中援引六法全书,并喜欢用“法言法语”,也大为反感:
偶阅审判委员会判决书觉得:告状的状词,判案的判词,都是说明道理,要使人一看就懂,而且心折。……判词要剖析现微,合情合理,使败诉者不能不心服。……我意断案应根据条文,做判词则应很通俗地说明道理,状词上提到的应给以回答,没提到的也应替他想到。务要判词出来,人人拍手,同时也就是一种实际的社会教育。[xix]
谢觉哉对边区司法系统实际上有很大的影响力。他对朱婴等人的不满,很有可能是他在整风运动中支持雷经天重新上台的重要原因。
雷经天在对李木庵、朱婴等人进行批判时也强调,边区环境有其特殊性,不能教条地引用国民政府法律:
(李木庵等人)认为‘一部分同志总以为边区是特殊情形,资产阶级的法律多不适用,至少要大大地加以修改,所以每遇到适用法律的情况,总是各执一词莫衷一是’而给以批评,他们否认边区历史环境的特殊情形,以边区同国民党统治下的区域一样看待,因此主张资产阶级的法律在边区完全可以适用。[xx]
在讨论“新旧法认识”问题时,援用六法全书的行为又受到进一步的批判:
在高干会以前,高等法院不但指示各处可以引用伪六法全书,且在司法干部训练班列有这门课程,当时虽讲的是批判接受,但它实际上是鼓励着司法干部学会引用这些反动东西,如考试时将此列为一门,谁能背得熟,谁得高分。各处的引用,还不是将案情搞清后,照伪六法全书办事,基本上还是将案情搞清,经裁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处刑后,再硬套上六法全书的条文,以表示执行了上级指示。[xxi]
以上足见,边区不再援用六法全书的又一重要原因,是它已被戴上“教条主义”的罪名。
四
在停止援用六法全书之后,边区的司法审判又是怎样一种面貌?主要有两个较大的变化:一是判决无依据的现象越来越多;二是调解兴起,审判减少。
翻阅边区高等法院档案中的“民事150卷”,边区高等法院最后一个援用六法全书的案件是1943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的刘宋氏与刘保山儿女婚姻案。[xxii]此后,判决中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的现象越来越多。笔者做了一个统计,在1942—1946年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的106个案件中,有40个判决没有实质性的法律依据;而在这40个判决中,以1943年6月为界,之前作出的10个,之后作出的则为30个。不援用法律依据,又以什么来判案呢?依情理,包括通常的人情道理、具体的情节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与依据法律条文判案相比,以情理来判案更为灵活,也较容易得到当地民众的认同,但其确定性、权威性较差,也减轻了对审判者权力的约束。[xxiii]
与判决无法律依据的现象同时发生的,是大量的案件纠纷不再采取审判形式,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据马锡五(1946年4月—1950年1月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报告,“从1942—1944年,全边区审判机关所处理的民刑事案件中,因调解而结案的百分比逐年上升……1942年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18%弱,1943年上升到40%,1944年上升到48%”。[xxiv]
不难想象,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边区尚未制定相关的法令、政策,而又不能引用六法全书作为判决的依据,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也有可能的是,有些案件本来应当以判决结案(如当事人反复缠讼),但考虑到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来作出判决,就改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
调解这种司法手段,较之正式的审判,灵活性程度要大得多。审判往往要求根据法律或政策作出明确判决,确定两造的胜负和具体权利义务,在形式上比较刻板。而以调解方式结案,灵活性很大,只要出于当事人合意,合乎政策,哪怕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也可以。而且,调解还有其他一些显而易见的好处:
民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解决为最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之争执,又可使当事人恢复原来感情,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恨。既可以减少法院之讼累,又可节省当事人诉讼时间和花费,并可以教育感化当事人及其他事外人,确实可以起到调解一案,教育四邻的作用。[xxv]
可见,在边区政府看来,调解更能从实际上为老百姓解决问题,而不只是从表面上解决问题。这与整风运动中所强调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精神相吻合。相比之下,正式的审判比较重视程序,讲究诉讼时效(过了诉讼期限就不再审理)和既判力(已经终审的案件就不能再上诉),这往往难以为缺乏现代法律知识的民众(甚至包括基层司法人员)所理解;非但难以理解,反而觉得这是一种教条主义的、脱离群众的的官僚作风。
此外,我们也可以从边区的人事变更来理解这一转变。在李木庵主持边区高等法院期间,边区司法建设总体上朝着专业化、制度化的方向前进,自然会将工作重心放在审判之上,也会注重判决的法律依据问题。所以,当时边区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一系列法令的同时,也提倡在审判中援用包括六法全书在内的成文法。而当李木庵下台、雷经天重新主政之时,为实现“司法为民”而一味简化司法的程序和形式,对司法专业化毫无兴趣。因此,形式灵活、不必援引条文的调解大行其道,自在情理之中。
然而,调解固有好处,其诸多弊端也随之在实践中清楚显现。没有法律的约束,调解容易沦为“和稀泥”,甚至“子洲一个雇工向地主索取所欠工资,地主竟将雇工吊打成残疾,对于这种蛮横无理违背政策的事情,也仅仅采取了调解方式”;[xxvi]没有审级限制,当事人可以反复缠讼,“乡到区,区到县,县到分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是六送六审六调呀”;没有时效限制,当事人可以任意拖延,司法人员也可以“磨洋工”,“今天调查哩,明天研究哩。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告下就好多时间解决不了,弄得人误了很多功夫”;[xxvii]没有既判力,“遇到个别顽皮捣蛋的人,公家就没办法了哩,调解不动,判后不听,今天不停当,后天不来了,弄来弄去还解决不了”。[xxviii]另外,调解可由法院进行,也可由其他政府机构甚至基层组织进行,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就逐渐丧失了自身特色和独有权威,日益边缘化。
总之,从长远看,调解的随意性不利于司法的制度化建设。1945年7月,谢觉哉在日记中抱怨:“高等法院搞了八年,总结不出什么……不只是负责人弱,上面帮助与领导也差……边区高等法院成立至现在没有根据经验写好一个能用的东西(条例)。”[xxix]同年年底,习仲勋在讲话中指出:“我们过去司法工作多年来没有摸索出来一个方针,就是还没有根据边区的实际搞出一个规模、一些制度和一些法律,把政策搞得更对些,这几年来都没有走上轨道。”[xxx]可见,整风运动过后,随着六法全书的废止以及司法专业化的停滞,对边区司法工作也造成了一些不利的影响;最大的影响,就在于“没有走上轨道”。
五
陕甘宁边区存在十余年,是中共中央的长期所在地,其理念、制度对新中国成立后的实践影响极大。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就当时而言,虽有上文提及的一些问题,似乎并没有造成什么重大损害,至少没有影响到共产党革命的成功。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导致这一事实发生的思想观念却给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实践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什么思想观念?即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属性的法律观,或者说阶级本位的法律观。在这种观念之下,法律完全被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体现和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关于法律的阶级属性,马克思、恩格斯有两句名言。一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法律是由统治者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xxxi]二是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律本质时指出的:“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xxxii]这两句话若单从字面上来理解,则资产阶级法律是资产阶级的意志,是其对无产阶级及广大人民实行专政的工具。这种观点,后来为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等人所发展,他们强调法律是贯彻苏维埃政府政策的一种有效工具。[xxxiii]在中共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大多数革命者也秉持这种“法律工具观”。雷经天就说:“我们以为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我们一贯地指出国民党的法律是地主资产阶级的法律,对于工农劳动群众只有剥削和束缚的作用,在边区是不适用的。”[xxxiv]在整风运动之后,这种强调法律的阶级属性的观念更是占据压倒性优势,成为一种“政治正确”的观念。于是,停止援用六法全书乃是势所必然。
停止援用六法全书,实际上意味着对国民政府法律的全面废止,只不过没有以文件形式作公开宣示而已。但是,这种做法背后的理念却已然成型,势必支配着以后的实践。从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到解放前夕彻底废除国民党的“伪法统”,在思想上乃是一脉相承的。从此,在全党之内逐渐形成了一种对六法全书的瘟疫般的嫌恶,以至于在建国以后,很多建言立法、倡言法治的言论都往往被扣上“六法观点”的政治帽子。
其实,虽然国民政府从阶级立场来说是蒋介石等人把持的反动政权,但是,国民政府制定的六法全书并非完全反动,也并非完全的统治和压迫工具。即使按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观点,也认为有一部分法律是为维护社会一般秩序而制定,是不同性质的社会共同需要的,如民法中的债法就是如此。法律有其阶级性,还有其继承性。[xxxv]边区民事审判所援用的,主要是国民政府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典是自晚清以来数辈法学家努力的成果。它们虽基本移植自大陆法系,与中国国情不尽相合,但其理念之先进、体系之完备、技术之精湛,则为世所公认。李木庵等人认为六法全书有其“先进性”,不无道理。相比之下,边区的立法很不完善,在技术上也较为粗糙,存在不少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在这种情况下,用六法全书来加以弥补,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办法。
更为重要的是,援用六法全书,可为未来的立法及制度建设积累经验。边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受战争威胁,无暇从容地进行制度建设,一种惯于临时应付的“游击主义”作风曾长期在干部中蔓延。整风过后,司法专业化、制度化路线受打击,调解盛行,实际上助长了这种作风。边区在摒弃六法全书的同时,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司法专业化、制度化的努力。这种不重视法制的倾向有很大的惯性,以至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立法进度都非常缓慢。这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传统息息相关:一是认为可以搬用根据地、解放区时期的经验,不用着急立法;二是认为主张立法尤其是系统立法就是“六法”观点,政治立场有问题;三是认为适用法律规定反而会束缚政府机关的手脚,不如用政策和情理来更为灵活、妥善地应付各种局面。[xxxvi]可见,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忽视法律的继承性,不仅会使法制建设的进程受到阻碍,而且也容易走向法律虚无主义,使权力失去法律的约束而成为脱缰野马。必须承认,阶级观念在共产党为争夺政权而与国民党进行你死我活的斗争的年代,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时过境迁,当共产党已成为执政党,“马上打天下”时的思维恐就不宜用于治理天下了。
因此,就极端的阶级思维导致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以及解放前夕废除“伪法统”的历史事实,有必要加以审视和反思。所幸的是,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作了这样的反思。[xxxvii] 此外,同样值得重新审视和反思的还有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如前文所述,正是这两个运动对共产党的法制工作带来方向性的影响。延安时期的确留下了很多宝贵经验,但其遗产并非完全都是适用于今日,也需要我们用一种批判继承的态度来面对。
[i] 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法学家》2005年第4期。
[ii]《鲁佛民、朱婴对司法工作的意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54。
[iii] 《雷李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记录》(1943年12月10日),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96。
[iv] 《司法工作报告》(1941年),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75。
[v] 雷经天:《关于改造边区司法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9。
[vi] 《雷李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记录》(1943年12月10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96。
[vii] 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七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458、460页。
[viii]《人民法院讨论新旧法认识指示的汇报提纲》,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53。
[ix] 《高等法院本年三月至九月的工作报告》(1942年),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87。
[x] 朱婴:《审判委员会一年工作自我检讨》(1943年8月),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50。
[xi] 《陕甘宁边区党委、边区政府、边区保安处、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目前各县司法干部补救办法的意见》(1939年5月21日),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一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261页。
[xii] 《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典权、债权等法律问题的批答》(1942年6月17日),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六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18页。
[xiii] 如,法学家杨兆龙曾严厉批评国民政府民法:“现行民法将几千年来的宗祧继承整个推翻,而代之以西洋式的、物质主义的、单纯的财产继承制,也使法律与实际生活大大的脱节,当年起草民法的人一味学时髦,竟将这种不合国情的法例介绍到中国来,未免太信赖他人,太不会适应自己的环境。” 杨兆龙:《<新法学>诞生的前夕》,郝铁川、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xiv] 谢觉哉:《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载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159页。
[xv] 《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33页。
[xvi] 《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68—469页。
[xvii] 《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92页。
[xix] 《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97页。
[xx]《雷(经天)关于司法工作检查的报告和改进司法的意见》(1943年9月),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9。
[xxi] 《人民法院讨论新旧法认识指示的汇报提纲》,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53。
[xxii] 此案中,延安县政府司法处一审以刑事判决书判决(1943年6月),其中引用国民政府刑法。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26。
[xxiii] 以上可参见拙文《陕甘宁边区的情理断案》,《第三届“近代中国与世界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卷二,2010年5月,北京,尚未公开出版。
[xxiv] 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
[xxv] 《注重调解纠纷诉讼》(1943年12月20日),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2,卷号267。
[xxvi] 王子宜:《调解与审判》,转引自张世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史迹》,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xxvii] 《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总结》(1945年12月29日),转引自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305页。
[xxviii] 《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材料》(1945年),转引自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xxix]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1945年7月28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822页。
[xxx] 习仲勋:《在陕甘宁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45年12月30日。转引自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xxxi]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3页。
[xxxii]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03页。
[xxxiii] 关于维辛斯基的法律理论,可参见[奥]凯尔森著、王名扬译《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第七章,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xxxiv] 雷经天:《关于改造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见《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15—88。
[xxxv] 杨兆龙先生在建国初期就曾撰文《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对那种片面强调法律的阶级性而忽视法律的继承性的观念进行了深刻批判。见郝铁川、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xxxvi] 参见杨兆龙《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杨兆龙法学文选》,第29页。
[xxxvii] 可参见蔡定剑《对新中国摧毁旧法制的历史反思》(《法学》1997年第10期),李龙、刘连泰《废除“六法全书”的回顾与反思》(《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范进学《废除南京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熊先觉《废除<六法全书>的缘由及影响》(《炎黄春秋》2007年第3期);等等。
原文载于《抗日战争研究》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