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
1、《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又称为五朝会典,它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个朝代所修会典的统称,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能。《康熙会典》仿《明会典》修订,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编纂体例。它按中央各行政机关分卷,每个行政机关之下,具体规定该机关的执掌、职官设置、处理政务的程序方法等,这构成了会典的正文。在正文之末又附有与机关相关的则例,作为正文的补充。《乾隆会典》采取“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用”的原则,将典例分别编纂的新体例,改变的原因在于典与例的性质不同,典经久不变,例因时损益。《大清会典》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完备。《大清会典》五朝首尾相连,内容详实繁富,体例严谨,在我国古代乃至世界都是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
2、京察
所谓“京察”是对在京百官政绩的考核。按照清朝的制度,“京察”每隔三年举行一次,其中,三品以下官员由吏部和都察院负责考核,三品以上官员及总督、巡抚等方面大员,则先自陈政事得失,最后由皇帝敕裁。经过考察后,官员按照“称职”、“勤职”、“供职”等三种等级,实行奖惩。
3、大计
“大计”是对地方官员的考察,每隔三年进行,考察范围包括各藩、臬、道、府及州县官员。一般是由各级官员依隶属关系逐级考察,作出评断,最后申之各省督府,核其事状,注考造册,送吏部复核。“大计”后的官员,按“卓异”与“供职”两个等级奖惩。
4、发遣
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
5、枷号
清朝的枷号主要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让人犯戴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之处,时间有一月或两月。
6、斩绞监候
是清代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监候”或“绞监候”。被判斩、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者朝审再做判决。
7、立决
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者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
8、摊丁入地
“摊丁入地”是清代的一项财税政策,即将人丁应纳丁银按照土地数量平均分配到田赋之中,不再按人头征税。这是古代财税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摊丁入地”的政策,从雍正元年以后在各地陆续推行,大约经历了百余年时间最终完成。“摊丁入地”的推行,其积极作用不仅仅在于简化税收标准,减轻劳动者的经济负担,而且在于以法律手段正式废除了限制人口流动的人丁赋役,使劳动者对封建国家的人身依附有所减轻。
9、会谳
是对全国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凡各省死刑案件上报刑部以后,刑部奉旨核议,然后将核议意见送都察院参核副署,再转交大理寺,大理寺复核并副署后退回刑部,由刑部办理提奏,报皇帝核准。
10、秋审
是清朝最著名也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纳入每年秋审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报的斩监候和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审之前,各省督抚须对本地斩、绞监候案先行审核或审理,拟具初步意见,并“刊刷检册”,即准备相关文书证词等,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供秋审时参阅。至当年八月,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西会同审理。“秋审”被认为是国家的大典,所以有时皇帝也会亲临,以示重视。
11、朝审
是清朝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以后10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12、热审
是清朝实行的一种复审形式,于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举行,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狱囚。
13、清秋审、朝审的结果
清朝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四种情况处理:
(1)“情实”,是指案情属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这种情况是“奉旨勾决”,下令执行死刑。
(2)“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人犯再行监禁,留待下一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审理。
(3)“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此种情形大多可以免予处死改判其他刑罚。
(4)“留养承嗣”,是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予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
14、刑部在清代的职责
(1) 在皇帝之下行使国家主要的审判权,具体审理京师百官犯罪、京畿地区大小刑案,核定全国的死刑案件,批结全国军流案件,并负责办理每年的秋审、朝审大典。
(2) 作为主要的机构参与或主持国家的重要立法,主持律例的修订工作。
(3) 负责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
15、清代“律”与“例”的关系
“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
(1) 律、例都是国家重要的法律规范,二者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之中,同样对现实社会起实际的调节作用。
(2) 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是法律的主体。而“例以辅律”,是对律文的进一步充实、补充。
(3) 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新的规定,以补律之不足。
(4) 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也存在“以例破律”,即“例”的规定与律文相出入的情况,但大多仅是轻重之分,而非是非之别。
16、清朝的刑名幕吏
所谓“刑名幕吏”,是指在国家各政府部门、衙署中协助主管官员办理诉讼案件的书吏和幕友。清朝的官员,绝大多数是通过“八股”式的科举考试而获得官职,对于国家的律法、刑名钱谷等具体事务并不熟悉,在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处理时,往往需要借助书吏和幕僚的帮助,因此,刑名幕吏就在实际上成为一种重要的职业。清朝的书吏受雇于官府,不是国家官员,没有品秩和俸禄;幕友一般受雇于各级官员,以“私人幕僚”的身份为雇主工作,所以,一般幕友的身份要高于书吏。
清朝负责刑名案件的书吏和幕友,多是常年接触刑事案件的老吏员,或是经过专门学习、培训的专才,一般都精通律例,并有丰富的刑案经验和官场经验,对于科场出身的官员来说,是办理案件的重要帮手。实际生活中,许多案件的批词判语,都是出自幕友或书吏之手。刑名幕吏在司法重这种独特的地位,就成了他们操纵司法、上下其手的重要资本。由于清朝的书吏和幕友不拿国家俸禄,衙门的“工食银两”或雇主给的佣金又比较微薄,利用司法上的方便来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就成为大部分刑名幕吏的追求。因此,清朝司法的公正性又多受了一重消极影响。
清末
1、《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朝政府于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宪法文件,由“宪政编查馆”编定。制定、公布“宪法大纲”是清朝政府“预备立宪”活动的一个重要步骤,《钦定宪法大纲》也就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字样的宪法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与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君上大权”共14条,主要规定了皇帝在立法、行政、司法、军事、宣布战争与媾和、宣布戒严、召集、开闭、停展集解散议会等方面的绝对权力,仅仅是将封建皇帝已经具有的独裁权力加以文字化而已。在“附录”部分,也罗列了一些臣民的权利义务,但对于每项臣民权利,均以“在法律范围内”作为限制语,并规定皇帝“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清朝政府在其政权日益没落之际,仍企图用政治欺骗的方式,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与地位。《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与颁布,再次明白的表露出清朝统治集团的愚昧、顽固,遭到社会各界的强烈批判和反对,清朝政府陷入更深的危机之中。
2、十九信条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也是清朝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由于革命运动和全国局势的压力,《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出其虚伪性。正因为如此,清政府抛出《十九信条》后,并未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倾的败局。
3、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
所谓“在华领事裁判权”,乃是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4、会审公廨
又称会审公堂,是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馆借小刀会起义之机,要挟清政府同意,在外国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即: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的诉讼,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有其本国领事陪审,甚至租界内纯中国人之间的争讼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在实际上,所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审判的主动权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往往仅被当作象征性的陪衬。会审公廨制度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5、观审制度
所谓观审制度,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按早期不平等条约的规定,涉外诉讼一般接受被告一方司法管辖,但观审制度规定,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这种观审制度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6、资政院
资政院在清政府仿行宪政的政权设计中,是作为从预备立宪到正式实施君主立宪制这一阶段的过渡性机构。资政院成员的产生有两种方式,即钦定议员或互选议员。其职权有三项,即立法权、财政议决权和对行政机构的监督权。通过资政院对自身职权的实施,形成资政院与军机大臣、行政大臣各行其是、相互制约并共同向君主负责,由君主最后裁定的政权体制。1910年资政院开院,在短短一百天的时间里,既出现了传统力量与其产生对抗的现象,又有其利用有限的权力向传统政治力量提出挑战的情况,充分展示了资政院作为立宪政体中的新机构对于传统力量的反叛。
7、谘议局
是清末为预备立宪而在地方设立的谘议机关,是各地方采集舆论的场所。谘议局的职权主要有:(1)议决本省应兴应革事项(2)议决本省财政预算与决算、公债(3)制定、修改本省单行法规、章程(4)接受本省民众建议、陈情(5)对本省行政机构实施有限的监察权。谘议局行使职责,始终处于督抚的监督控制之下,虽有某些西方宪政体制中地方议会的功能,但又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多种干预,实际上谘议局不能行使依法应享有的权力。
8、清末的主要变法活动
(1) 进行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炮制出《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等宪法文件。
(2) 初步改革法律旧制,如删除律内重法,取消满汉差别,颁行《大清现行刑律》。
(3) 制定新律,这是清末变法修律的重心。
(4) 改革司法体制,初步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
9、清末变法修律的特点及影响
特点:
(1) 在修律宗旨和基本方针上,即存在根本矛盾。
(2) 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的传统与近代资本主义最新法律成果的奇怪混合。
(3) 由于保守势力的顽固阻挠,在变法修律的过程中一直充斥着改革与守旧的矛盾与冲突。
影响:
(1) 清末变法修律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
(2) 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 清末变法修律活动在客观上促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思想、法律观念的引进和传播。
10、清末官制改革
(1) 以巡警为民政之一端,着改为民政部。
(2) 户部改为度支部。
(3) 将太常、光禄、鸿胪三寺并入礼部。
(4) 将兵部改为陆军部,并将太仆寺、练兵处并入。
(5) 将刑部改为法部,责任司法。
(6) 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
(7) 将工部并入商部,改称农工商部。
(8) 轮船、铁路、电线、邮政应设专司,着名为邮传部。
(9) 将理藩院改为理藩部。
(10) 原已设立的外务部、吏部仍旧。
11、《大清现行刑律》的变化
(1) 改律名为“现行刑律”,并突出“刑律”二字,以示与旧律之不同及对新潮流的跟进。
(2) 取消了旧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除保留“名例”作为总则以外,将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以示在体例上的改进。
(3) 基于需要对律例条款进行调整、删节。
(4) 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方法,确立了罚金(10等)、徒刑(1-3年,5等)、流刑(3等)、遣刑(2等)、死刑(2等)新的刑罚体系。
(5) 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
12、《大清新刑律》的变化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明确地将涉及罪名与刑罚及其运用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与罪名、刑罚无关的其他法律条款被排除在新刑法之外。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结构上也抛弃了以往旧律以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分类编纂的陈旧形式,改而采用西方近代以来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下设各章,逐条罗列的方式。
(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体系,分主刑、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现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采用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取消比附原则、采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八议”等特权制度。
13、礼法之争
所谓“礼法之争”,是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1) 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2) 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3) 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4) 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5) 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14、司法机构的调整
(1) 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承担任何审判职能,以示将行政与司法分立,同时,按察使司改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地方司法监督。
(2)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等审判机构,初步建立起一套新的司法系统。
(3)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同时还可以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4) 设立警察机构。在中央,先设巡警部,后改为民政部。在京师,设内外城巡警总厅。各省则设巡警道,各厅、州、县则按奏定官制通则,设警务长,并各分区官若干员,办理本管巡警事务。
(5) 建立新式监狱,并改良狱政管理制度。
1911~1949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基本内容、历史地位。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近代宪政史上真正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其主要内容如下:
(1) 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政体
(2) 确立了国民在国家中的地位
(3) 规定中华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明文确立了国土疆域之范围。
(4) 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构成原则
(5) 确立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6) 确立了《中国民国临时约法》的最高效力和修改程序。
地位:
(1)《临时约法》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废除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中华民国是新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2)《临时约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破除了清朝束缚资本主义发展的封建桎楛,为资本主义发展做了新的立法,促进了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
(3)《临时约法》比较完整的反映了本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利益,是当时亚洲最优秀的一部资产阶级民权宪章。
局限:
(1) 对反帝的重大问题避而不谈。
(2) 没有解决土地问题。
#、天坛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袁世凯统治初期
袁记约法——《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5月1日
贿选宪法——《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10月10日
2、天坛宪草
是1913年10月由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通过的宪法草案,因起草地点在天坛祈年殿而得名。这部宪法草案虽有明显缺点,但仍坚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精神实质,体现了国民党企图以法律制约袁世凯的要求,成为袁世凯专制独裁的障碍。“天坛宪草”于1914年随国会的被解散而夭折。
3、《中华民国约法》
“袁记约法”是1914年5月由袁世凯公布、实施,正式确立其独裁统治的宪法性文件。虽然在表面上该约法保留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关于“主权在民”、“三权分立”和人民权利的基本规定,但它仍是对民主共和政治的背叛。这表现在内阁制被废除,改行总统制,并且总统权力被极大的扩大,对总统权力的制约变得虚化等方面。《中华民国约法》的制定,标志着中华民国的内涵已经消失,民主共和政体从根本上被独裁制所取代。
4、贿选宪法
即1923年10月10日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宪法在起草和通过过程中受到曹锟贿选的操纵,故而被国人讥称为“贿选宪法”。该宪法企图用漂亮的辞藻和虚伪的民主自由形式掩盖军阀统治的本质,虽然它是中国正式公布的第一部较为完备的宪法,但却在近代宪政史上留下了极不光彩的一页。
5、《易笞条例》
是1914年袁世凯政府颁布的旨在恢复中国古代笞刑的特别刑事法令。该条例规定,凡犯奸罪、和诱、盗窃等罪,应处以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罚金折易监禁者,照刑期一日改易笞刑二下,恢复封建时代的身体刑。颁布《易笞条例》,是北洋政府刑事立法逆历史潮流而动的明证。
6、五五宪草
即国民党政府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其公布于1936年5月5日而得名。这部宪法草案是国民党中央在1932年12月开始的筹备宪政活动的具体成果。它虽然要标榜实施宪政,却与“训政”时期实施的约法并无多大的差别。“五五宪草”的主要特点是党国一体,总统集权,实际上是为蒋介石实行独裁统治制造宪法根据。所以,这部宪法草案公布后,理所当然的遭到了全国人民的反对,最终也因时局的变化而胎死腹中,未能成为正式生效的宪法文件。
7、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
(1) 以“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之名,行国民党法西斯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之实。
(2) 抄袭资产阶级宪法原则,以标榜所谓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
(3) 打着“平均地权”的幌子,保护封建土地剥削和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
(4) 宪法极力维护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
8、“五四”指示
抗战胜利之初,解放区仍实行减租减息政策。内战再起,地主与农民的矛盾日益尖锐,为发动农民准备自卫战争,1946年5月4日,党中央发布该指示,因指发布日期,又叫“五四”指示,全称为《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该指示将抗战时期以减租减息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实行土地改革的土地政策,从而揭开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和解放区土地立法的序幕。
9、《中国土地法大纲》的主要内容
(1) 规定土改的基本任务是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
(2) 规定土改需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3) 规定保护土改的司法措施。对一切对抗或破坏土地法大纲规定的罪犯,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和处分。
10、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
(1) 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了解案情。
(2) 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
(3) 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注:另外两个名词一并作为参考
致仕
官吏年老退休,由来已久。有史记载者,可上溯到周朝。古人称退休为“致仕”,即“还禄位君”,意为把官职交还给朝廷。
唐朝规定:“诸职官及七十,精力衰耗,例行致仕。”一品至五品的高、中级官吏可致仕。元朝规定三品以下官员可致仕;明、清两代凡官员年老告休,则令致仕。当然也有例外,朝中重臣、于国有功者、特旨选用者则不受年龄限制。元朝就有规定:“集贤、翰林老臣,不致仕”,即使三品以下,也可例外。最明显的例子是元代天文学家、水利学家、数学家郭守敬,年过70岁时曾申请退休,可朝廷却不批准这位国宝级的人物致仕,直至其86岁卒于任上。
汉代官吏致仕后,有经济上、政治上的待遇,待遇的高低视皇帝对其恩宠程度而定。唐代对致仕的官吏加授级、衔,五品以上可得半禄,即发给一半俸禄;有功之臣,经皇帝恩准,可得全禄。宋代规定,凡文武朝官、内职,年老要求退休者,享有增佚或加恩其子孙的优惠。到了明朝,明太祖又规定:“四品以下者,各升一等,给予诰敕。”
刺配
《辞海》里的“刺配”条解释说:“中国古代刑罚的一种。在面部刺刻标记,押送边疆服役或充军,重者终身不释。始于五代的后晋,宋、元、明、清仿用。”“刺配”这种刑罚,始于五代的后晋,后晋以前的流配,限于远涉,而不刺面。到了宋代,还把刺面与脊仗、流配等刑罚施于罪犯一身,美其名曰“打金印”。
刺在犯人脸上的字,有大小之别,当时负责审判的官员认为罪情严重或者性情恶者,则刺上大体字;次之,则刺上小体字。所刺之字,除了“迭配某州(府)牢城”外,有些还把犯罪情由、服役种类刺在脸上,如“配某州(府)屯驻军重役”等。南宋时规定犯强盗罪免死流配者,“额上刺强盗二字,余字分刺两脸”。
但“刺”与“配”本是两种不同的刑罚,它们各自的起源要比此说早得多。
“刺”又称“刺字”,源自商、周时期的五刑(墨、劓、非刂、宫、大辟)之中的“墨刑”。秦汉时又称“黥刑”。《说文》云:“黥,墨刑在面也。”墨黥之刑是古代整治轻罪者的一种刑罚。其方法是在受刑者的面额上刺字,并染上黑色,以作标记。
“配”是逐步从“迁”、“徙边”、“流”演变而来的。东汉末年,“徙边”还成了死刑株连重刑中的一种,如“丈夫处死,妻子徙边”。南北朝时,北魏统治者总结了迁徙之刑施用700多年的经验,认为此刑既可将危险人物驱逐到边远地区,又可屯垦戍边补充军力,于是将“徙边”改成“流刑”(即把犯人押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是新五刑(死、流、徙、鞭、杖)之一。
五代时,后晋的建立者石敬瑭(晋高祖)滥用严刑酷法,煞费心机地把废止了几百年的墨黥之刑重新搬了出来,并与流刑结合在一起,“刺配”之刑就此产生了。在宋代,刺配之风盛行,手段也更残酷。《宋代刑法考》云:“宋人承五代为刺配之法,既仗其背,又配其人,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