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制史笔记
夏商
禹刑: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内容:昏、墨、贼,杀。死刑为主,或已有肉刑。
西周
1、质剂
西周时期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这种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质”、“剂”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2、六礼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是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实际上是包办买卖婚姻。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古代的聘娶婚源于此。
3、七出、三不去/出
“七出三不去”是西周在解除婚姻方面一套完整的制度。“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七出”显示了礼制对夫权的维护。但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丈夫不得休弃妻子:有所娶无所归(无娘家可归的),不去;与更三年丧(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三不去” 的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礼制的需要,但对稳定婚姻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4、五听
“五听”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的方法,即: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的喘息;耳听,审查当事人的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的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5、五礼
即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6、五过
是西周时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是: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7、“三赦之法”
“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月蠢愚”,对于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当减轻、赦免其刑罚(西周)。在汉代,“年八十上下,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希者,颂系之”,“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或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此类规定即所谓三赦之法。
8、“三刺”制度/之法
西周凡遇重大疑难案件,要三道特殊程序决定。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9、“三宥之法”
“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要宽宥、原谅。
10、圜土
是西周监狱的名称。圜土是用土筑成的圆形的监狱,或在地上围起圆墙构成,或者在地下挖成的圆形的大牢。圜土除监禁未决犯之外,还关押已决犯并监督其劳役。那些有所谓“害人”行为的人,被关在圜土中强制劳动,并受到刑罚的耻辱。能悔改从善者,重罪三年放出,中罪二年放出,轻罪一年放出。但放出的三年内仍不得列为平民;如果不改过从新以至逃亡者,就将其处以死刑。
11、出礼入刑
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组分。礼“禁于将然”,而刑则是惩治“已然”犯罪的必要手段。二者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二者关系就是破坏“礼”的,由“刑”来惩治。正所谓“失礼则入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12、傅别
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为保证债的履行,要求当事人订立契约“傅别”。“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春秋战国
1、铸刑鼎
春秋末期郑国的子产首先创制成文法,他“铸刑鼎”,即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于众。史称“铸刑鼎”事件。这是中国古代第一次公布法律。
2、竹刑
公元前530年,邓析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邓析的“竹刑”属于私人著作,并无法律效力,后经执政者接受,才成为正式法律。
3、《法经》
《法经》是春秋末期李悝制定的中国封建社会的第一部系统的法典。《法经》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此将《盗法》、《贼法》列于篇首。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而以刑为主的法典。
《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其他五篇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4、《法经》的历史地位
(1)《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的立法技术已开始走向成熟,成为后世立/法的滥觞。
(2)《法经》的出现有利于司法的统一,便于司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
(3)《法经》的出现有利于立法的系统化,使立法活动在兼顾历史沿革和横向联系的科学环境中进行,避免重复和抵牾。
(4)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按客观规律指导法律实践活动
(5)《法经》的出现,有利于法律文献的整理、修订、解释和研究
5、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
秦孝公时,商鞅携《法经》入秦,主持过两次变法,是法家变法最有成效者。
第一次开始于公元前359年,主要内容是:(1)以《法经》为蓝本,结合秦国的具体情况加以修订、扩充,制定了秦律,并制定了连坐法,颁行秦国,励行法治(2)奖励军功,禁止私斗,取消世卿世禄及一切特权(3)奖励耕织,重农抑商
第二次变法开始于公元前350年,主要内容是:(1)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2)普遍推行县制,县令、县丞等地方官由
影响和地位 P56-57
6、奴隶制五刑
墨、劓、刖、宫、大辟, 西周“九刑”还有赎、流、鞭、扑、罚丝……
7、眚,非眚; 惟终,非终
在西周时期,这是周初周公极力主张的刑法原则,即区分故意和过失,惯犯与偶犯。眚,过失;非眚,故意。惟终,惯犯;非终,偶犯。有人罪过虽小,但因是故意或一贯犯罪,不可不杀;反之,有人犯了大罪,但是由于过失或偶犯,也可不杀。西周统治者在定罪量刑时能够注意到罪犯的主观状态,故意、惯犯从重,过失、偶犯从轻。这一原则在当时的世界刑法史上也是罕见的,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进步意义。
8、爰书
属战国时期秦国司法审判制度中的内容,是整个司法审判过程的笔录。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要把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机关、是否有前科等问题写成书面报告;然后前往现场勘验、调查,每一过程都要做笔录;庭审时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供,可进行刑讯;最后,司法机关做出判决。整个审判过程都记录下来,制作成“爰书”。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秦朝。简言之是司法机构的审讯记录和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案情报告。
9、礼崩乐坏
指原来以西周礼制和礼仪所维系的“礼乐征伐自天子”的社会政治秩序被破坏,即春秋时期社会出现了与以西周的礼为根本大法的要求根本不相容的局面。这种从维护旧体制立场发出的不满、哀叹和指责,概括了春秋时期社会大变动的全貌,说明了奴隶制法制正在解体。
秦
1、 法律答问
法律答问是秦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朝廷和地方主管法律的官员对律令所做的权威性解释,它们与法律条文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2、廷行事
廷行事实秦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廷行事”即判案成例,可以作为法律依据。
3、公室告、非公室告
是秦代诉讼形式。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物之类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利、有义务向官府告发。非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向官府提出的控告,对此种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凡是“非公室告”犯罪,受害者本人无权提出控告,即使告到官府,官府也不应受理,“强行告,告者罪”。
4、上计
上计是古代官吏考核制度的一种。“上计”的主要内容是经济活动方面的情况,一般由县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有关部门进行书面汇报。中央有关部门在对其内容核实后决定有关官吏的奖惩。
6 考课
是古代官吏考核制度的一种。即对官员定期进行考核,并依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除了县级政权对下属官吏进行考核外,中央政权就县级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汇报的内容(“上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后的情况作为对官吏进行升迁赏罚的依据。
7 秦代的刑法原则
(1)区分故意(端)与过失(不端) (2)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3)自首从轻 (4)规定刑罚时效 (5)共犯加重 (6)合并论罪 (7)实行连坐 (8)诬告反坐 (9)规定刑事责任年龄
8 城旦舂
是秦代的劳役刑之一。男犯为城旦,从事筑城的劳役;女犯为舂,从事舂米的劳动。实际上男犯或女犯并不单纯从事筑城或舂米的工作。
9 鬼薪白粲
是秦代的劳役刑之一。男犯为鬼薪,女犯为白粲。“鬼薪”是强制男犯去山中砍柴以供寺庙祭祀之用;“白粲”是强制女犯择米,以择出的白米供寺庙祭祀之用。
10 寇、作如司寇
是秦代的劳役刑之一。男犯为司寇,即伺察寇贼,从事这种工作往往去边疆,边服劳役,边防外寇。女犯如作如司寇,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不宜让其到边疆服役,故允许其在内地从事相当于司寇的劳役。
11 罚作、复作
是秦代的劳役刑之一。男犯为罚作,女犯为复作。罚作是强制男犯去边境地区戍守,女犯则去官府服劳役。意义:根据男女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对后世刑制产生了较大影响,有一定积极意义。
12 端,不端
故意,秦简中称“, 端”;过失,秦简中称“不端”。秦律区分故意与过失,是为了贯彻故意从重、过失从轻的量刑原则。
13 御史台
秦帝国的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台。西周时已有“御史”之名,其职责是掌管文书。至秦时,御史成为纠察百官的最高监察官吏。御史大夫乃御史之长,其下又设御史中丞来掌管朝廷图书兼察殿中违法官员;在地方负责监察的官员称监狱史,隶属于御史台,负责察举各地的违法事宜。秦代实际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其后历朝均沿袭了这一制度。在唐代亦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又具体分为台院、殿院、察院,负责监督百官的言行及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权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并受理行政上诉案件。宋元亦有此机关。在明清,改称“都察院”,仍掌监察。在清末,无此机关,但在各级审判厅设相应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
汉
1、 约法三章
刘邦率军攻入秦都咸阳之时,为了争取民心,以废除秦朝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使兆民大悦,颇受秦人欢迎。
2、 决事比
汉代法律形式之一。又称“比”,是用来比照判案的典型判例比能补律令之不足,“凡律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汉代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的数量很多。比对于维护封建统治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3、 春秋决狱
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首创者为董仲舒,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即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在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根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在法律繁琐而又不完备的当时及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以《春秋》经义决狱不失为司法原则的发展和审判上的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以主观动机的“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也往往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所谓“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可见,春秋决狱在运作中容易产生流弊,在某种程度上为“擅断论”提供了不实的依据。附:引经决狱:汉代儒家士大夫扩大范围,根据其他的儒家经典断狱。
4、 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的制度。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以“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朝审”“秋审”制度亦可渊源于此。
5、录囚
所谓“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汉代录囚有皇帝录囚、刺史录囚及郡守录囚。关于皇帝录囚,此事始于东汉明帝时期。刺史录囚,指朝廷派往地方的刺史从事录囚活动,以平反冤狱。刺史之制始于汉武帝时,按规定,刺史于每年秋冬季节到郡国巡察,成为“行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务是“省察治状”,这当然包括审核狱讼情况,东汉时仍沿袭此制。总而言之,两汉时期,通过皇帝、刺史及郡守的录囚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也有利于提高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觉性,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对后世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6、告劾
即起诉,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直接到官府告诉,相当于今日的“自诉”;一是由政府官吏(主要是监察御史和司隶校尉等)察举非法、举劾犯罪,相当于今日的“公诉”。
7、诣阙上书
在汉代,一般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蒙受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这叫“诣阙上书”。出现“诣阙上书”的行为,一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造成冤狱,受害者不得不诣阙上书;二是因为地方司法官吏互相推诿,不负责任,使受害者冤苦无诉,不得不越级上告;三是因为被告人权高位重或者案情重大,使受害人或知情人不得不越级上诉。诣阙上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纠正地方司法不公,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等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8、先请
“先请”之制创于西汉,并为后世封建帝王所沿袭。即对犯了法的贵族官僚,必须先向皇帝报告,“请”其作出减免的决定,以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它体现了儒家思想中“亲亲”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刑罚原则的体现。
9、覆案
“覆案”又称“覆治”、“覆考”,或单称“覆”,均指复审案件而言。覆案乃秦制,汉代承袭了这一制度。秦汉推行此种制度的目的,在于改正已判决的冤假错案,防止徇私枉法、司法专横的腐败现象的出现。汉代的中央机关在接到不服判决的上书后,往往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复审。另外,朝廷还经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其主要职责便是“平冤狱”,即通过使者复审案件来平反冤狱。“覆案”制度对整顿当时的司法秩序还是能起一定积极作用的,故可称是一种善制。司法官对被告宣读判词,这叫“读鞫”。若被告对判决不服,请求复审,这叫“乞鞫”。
10、鞫狱
“鞫狱”即进行审讯和判决。汉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重收集证据,除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外,还重视收集被告人的口供,而收集口供往往搞刑讯*供。经审讯获取口供后,三日后再次审讯,目的是看此次供词与上次是否有出入,从而使受审者有更正供词的机会。然后,对被告宣判。
11、读鞠、乞鞫
在古代诉讼程序中,在审讯过程完结之后,做出判决,司法官对被告宣读判决书,称之为“读鞫”。审判之后,受审者若认罪服法,则按判决执行;若其喊冤,对判决不服,可再提出再审的请求(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或有他人代为提出),即“乞鞫”。
乞鞫是汉代复审制度,汉律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就是说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复审期限是三个月,过了三个月,便不得请求复审。汉律关于乞鞫的规定,是汉代统治者出于“慎刑”考虑,并企图缓和阶级矛盾,同时通过这项制度,对司法官吏执行法律的情况能起到检查的作用。
12、亲属相隐
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秦律萌芽,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是对儒家所提倡的宗法道德的一种维护。
13、六条问事
汉武帝为刺史监察地方而制定的监察法规,是刺史用以行使监察权的依据。“六条”的内容是:“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五条,二千石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其中一条规定监察强宗豪右,五条规定监察郡国守相。主要是防止地方豪强与郡国守相相勾结,形成地方割据势力,威胁中央集权统治。
14、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律、令、比、《春秋》经及法律注释著作。“律”是国家的常规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普遍的适用性;“令”是皇帝随时颁布的诏令,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令”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它可以代替、更改甚至取消“律”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弥补“律”的不足。“比”是指典型的案例,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采用可以比照判决的典型案例进行司法审判,它也是较“律”更为灵活的一种法律形式。法律注释著作是对“律”的一种解释,使有关律文合乎儒家的道德精神,通常这种解释之作在得到皇帝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春秋》经是汉代的“宪法”,具有凌驾于各种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律效力。汉代的“科”只不过是寓于律、令、比中的事条项目,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真正作为独立法律形式的“科”,是在三国曹魏时出现的。
15、西汉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汉文帝适应形势的需要,于公元前167年下诏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具体是:把黥(脸上刻墨并服无期刑)改为髡钳城旦(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把 (割鼻子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三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徒刑附加打五百板子),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这样传统的墨、、剕等刑罚制度至此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即把斩右趾改为弃市,实是扩大了死刑的范围,另外以笞刑代替刑、斩左趾刑,结果导致受刑者多被打死。景帝即位后,在文帝的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把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笞二百改为笞一百,并颁布《菙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等。这样减轻了笞刑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也减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数量。汉文帝刑制改革的另外一项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刑期,以前的刑罚均为无期刑,经文帝改革,无期刑终于变为有期刑。此外,文帝还废除了收孥相坐律令以及诽谤罪等。总之,西汉文景帝的刑罚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比较重大的意义,它使刑罚从野蛮走向相对文明,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另外,刑罚改革还为后来确定封建制五刑打下了基础。
16、女徒顾山
汉代新增的刑名,为女徒犯专门规定的赎罪方法,是徒刑。又称“顾山”。是专门针对妇女的,对已判了刑的女犯,只要能每月出钱三百雇人上山伐木,就可返家而不服苦役。这被认为是“施惠政于妇女”的表现。
17、颂系
也称散禁,是我国汉代诉讼制度/监狱制度的一种。指对犯人进行关押时不用戴戒具,体现了西汉时期德主刑辅的刑罚思想。汉代法律规定,凡被逮捕及关押者均须戴刑具,而老小、废疾和妇女等人犯罪可不戴刑具,即所谓颂系。这是儒家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官员被逮捕或拘押也不戴刑具,这是官僚特权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
18、《九章律》
汉朝政权在全国确立后,“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汉高祖命萧何制定新法典,是为《九章律》。它是在参照借鉴李悝《法经》和秦律的基础上又加以扩充而成的。除继承《法经》及《秦律》中的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六篇外,又增加了户律(有关户籍、婚姻、赋税方面的规定)、兴律(有关徭役、防备方面的规定)、厩律(有关畜牧、驿传方面的规定)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九章律》。
19、左官律
是汉代专门法律。其内容主要是严禁官员擅自仕于诸侯,体现了尊君抑臣的思想。指中央的官未经批准而擅自到诸侯国做官,是对抗中央的行为,便构成左官罪,犯此罪者处死刑。
20、三独坐
指东汉时期管监察的御史中丞、司隶校尉和总揽政务的尚书令可以在朝会时设置专席就坐,体现了出了东汉初期对监察官的重视。
三国两晋南北朝
1、 八议
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及具体情况减免刑罚的制度。这八种人是: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
“八议”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礼制原则再刑罚适用上的具体体现。魏明帝制定“新律”时,首次正式把“八议”写入法典之中,使封建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得到公开的、明确的、严格的保护。从此时起至明清,“八议”成为后世历代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一千六百余年而相沿不改。
2、 官当
所谓“官当”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官当”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和南陈。从“八议”到“官当”,能够享受减免刑罚特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而“官当”后的损失则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官当”制度明确细致、便于在实践中掌握实施,是对“八议”以外一般官吏的特殊保护,而“官当”与赎刑的结合,则使这种保护更加严密。在这一时期,由于高官显爵几乎被世族贵族大地主所垄断,因此,“官当”成为保护犯罪的贵族官僚地主逃脱刑罚制裁的手段。“官当”制度确立以后,隋唐宋的封建法典均予以沿用。明清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官当”之制,却代之以罚俸、革职等一系列制度,以继续维护封建官僚的等级特权。
3、重罪十条
(1)“重罪十条”是《北齐律》中规定的对十种最严重的犯罪予以严厉制裁的制度,在此之前,就已相继出现在秦汉的律令当中。北齐统治者在总结历代封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统治阶级认为危害国家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最严重的犯罪集中概括为十种,称为“重罪十条”,置于法典的首篇《名例律》中,作为封建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
(2)这十种犯罪是:, “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此十条者,不仅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而且不得适用“八议”和赎刑的有关规定。
(3)从“重罪十条”的内容看,主要包含两大罪行:一类是严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另一类是严重违背封建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把这两类行为列为重罪予以严惩,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和封建的伦理道德、家族制度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秩序。
(4)“重罪十条”自北齐确立以后,对后世封建立法影响极其深远。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4、准五服以制罪
(1)“五服”制度是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 大功、小功、缌麻。
(2)西晋定律第一次把“五服”制度纳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3)“五服制罪”的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的原则在家族范围内体现,它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在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4)“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中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自西晋定律直至明清,“五服制罪”一直是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充实与完善。
5、“登闻鼓”
晋武帝始设登闻鼓,悬于朝堂或都城内,百姓可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这就是所谓“登闻鼓”直诉制度,即冤枉者不服判决,可以不受诉讼审级的限制,直接诉冤于皇帝或钦差大臣。这种制度弥补了绝对禁止越诉的不足,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客观上有利于百姓冤情上达。这一制度自建立后,后世各封建王朝历代相承。
6、曹魏《新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在法典体例上,把《汉律》中规定刑罚种类和刑法原则的“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全律之首,改变了过去具有总则性质的内容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的状况,使法典的体例更为科学合理,被后来历代封建法典所沿用,这是我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
其次,在内容上,在汉代《九章律》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诈伪、断狱等九篇,并调整了法典中与篇目不统一的内容,使法典的内容更丰富,结构更合理。
再次,首次将“八议”制度明确写入法典,使封建贵族的等级特权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此外,还改订了刑罚制度,减轻了某些刑罚。总之,《魏律》在法典体例和内容上所作的改革与创新,对于后世历代封建法典的制定都具有重要影响。
7、《晋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体例更严谨,结构更合理。《晋律》将《魏律》的“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仍置于篇首,同时,对篇章的设置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合理完善。
其次,内容上进一步纳礼入律,“礼律并重”成为其突出特色。第一次将“五服制”引入法典,这就是所谓“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
再次,文字简约,法律概念进一步规范化。据记载,《晋律》共二十篇,620条,27657字,体现了以汉魏律为基础“蠲其苛秽,存其清约”的立法原则。同时,由于有律学家张斐、杜预的注解,《晋律》从整体上看,比以往的法典更加规范和科学。
8、《北齐律》的主要特点
《北齐律》共12篇,949条,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成就最高,对后代封建法典影响最直接、最深远的一部法典。它集中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的封建立法经验,使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进一步完善。
在体例上,《北齐律》八“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仍置于全律之首,作为总则统率其余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这种体例为隋唐以至明清封建法典所相沿不改。同时,12篇的篇名,规模也基本上被隋唐宋代法典所继承。
在内容上,《北齐律》首次将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归纳为“重罪十条”,至隋唐确立为“十恶”,成为封建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核心制度,直至明清相沿不改。
此外,在封建刑罚体系的确立上,也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北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而著称,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9、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发展对封建立法的影响
律学的发展及其贡献促进了封建法典编纂技术的迅速提高,使得这一时期法典的体例结构进一步趋于科学化、规范化,内部逻辑更加严谨,法律概念更加明确,法律条文更加简洁。
第一、在法典的体例结构上,形成了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
第二、在法典内容的逻辑关系上,经过调整日趋严谨合理。
第三、法典中的法律概念及术语的解释和使用更加规范化。
第四、法典的条文由庞杂向简要发展。
10、测立
南朝陈所创的一种刑讯制度,对不招供的囚犯先鞭二十,笞三十,然后身戴刑具,在“高一尺,上圆,劣容囚两足立”的土垛上站立约一个半小时,若仍不招供,则反复拷打站垛。
11、留养/存留养亲
留养制度在北魏时已入律,自南北朝时成为定制,它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体现。多适用于独子斗殴杀人案。若有“亲老丁单”即凶犯是家中独子、父母年老有病、家中又没有其他男丁时,考虑到其父母年老无人侍养,又无其他男丁继承宗嗣,如果犯罪人犯的不是不可赦免的死罪,经有关部门代为声请,经皇帝特许后,可以免其死罪,施以一定刑罚后,令其回家“孝养其亲”。如果犯罪人应处以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待尊亲属去世后再执行。
隋唐
1 唐律(00,04复试)
是唐代一系列基本法典的总称。包括:《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疏》等。
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1、维护皇权、特权及等级制度 2、维护宗法伦理道德3、维护小农经济 4、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
特点: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 2 科条简要、刑罚适中 3 依礼制律、礼法合一 4 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历史地位:承前启后,继往开来;不仅促进了当时和后代的社会发展及法律的完善,在中国历史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具有广泛的世界影响。
2、《武德律》
唐朝建立后修订的第一部法典,12篇,500条,篇目、刑名、内容基本上沿袭《开皇律》
3、《贞观律》
鉴于《武德律》已不能适应当时形势的需要,唐太宗李世民刚一即位,便命令长孙无忌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的基础上修订新的法典,经前后10年的时间,于贞观十一年完成,颁行天下,称为贞观律,十二篇,500条。
《贞观律》对《武德律》的改动包括:第一,废除斩趾酷刑,增设加役流;第二,大大减少了旧律中重刑条款的数量;第三,缩小了族刑、连坐的范围;第四,确立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当、免及化外人有犯、类推、死刑复奏等基本原则和制度。
4、《永徽律疏》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朝立法的最高成就,也是中国封建制法律的典型代表。唐高宗时期,唐朝的政治、经济、文化已发展到鼎盛阶段。永徽二年,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以《贞观律》为蓝本,稍加修改,制定出了《永徽律》12篇,500条。同时,鉴于当时中央和地方的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时也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高宗又下令对《永徽律》逐条逐句的进行统一而详细的解释,阐明《永徽律》的精神实质,重要原则制度的源流演变和立法意图,并设问答,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这些内容称为“律疏”,附于律文之下,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天下,律文与律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部法典当时称为《永徽律疏》,元代以后称之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是我国迄今为止完整保存下来的一部最早、最完备、影响最大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总结了中国历代统治者立法和注律的经验,继承了汉代以来德主刑辅的思想和礼律结合的传统,使中国封建法律至此发展到最成熟、最完备的阶段,标志着中国封建立法技术达到最高水平。《永徽律疏》以其丰富的内容、高超的技术和鲜明的特色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并对当时周围其他亚洲国家和后世各王朝的封建立法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永徽律疏》在整个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在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
5、《唐六典》
《唐六典》是记载唐代封建国家行政制度的一部重要文献。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命令大臣以当时的国家行政体制为基础,仿照西周《周官》一书依官职分类的体例编纂《唐六典》,至开元二十六年完成,共30卷,分理、教、礼、政、刑、事六部分,其内容主要记载了唐朝国家机构的设置,官员的编制、品级及职责,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监督、奖惩、俸禄、退休等制度的规定,可以称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行政法典。
《唐六典》集秦汉以来行政立法之大成,把凡具有行政性质的立法汇集在一起,经精心编纂,与律令格式相辅而行,这是封建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从此以后,单纯行政性质的立法规范和制度开始从“律”和“礼制”中分离出来,编为“典”,使得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成为基本并行的两大体系,为后世封建王朝所仿效。《唐六典》的编纂是继《永徽律疏》后唐代立法的又一重大成就,也是中国封建行政法制逐渐走向成熟完备的标志之一。
6、封建制五刑
为隋《开皇律》所确立,为唐律所承袭和完善,直至明清,为期间封建法典的一项基本制度。包括笞、杖、徒、流、死五种基本的法定刑罚。
(1)笞刑,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加十,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
(2)杖刑,即用法定规格的“常行杖”击打犯人的臀、腿或背,自五十至一百分为五等,每等加十,稍重于笞刑。
(3)徒刑,即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强迫其戴着钳或枷服劳役,自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每等加半年,是一种兼具羞辱性和奴役性的惩罚劳动。
(4)流刑,即将犯人遣送到指定的边远地区,强制其戴枷服劳役一年,且不准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分为三等,每等加五百里,是仅次 于死刑的一种较重的刑罚。妇女犯流罪的在原地服劳役三年。
(5)死刑,即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是五刑中最重的一种,分为斩、绞两等,绞因得以保全遗体而稍轻于斩。
7、十恶
“十恶”是指直接危害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威胁封建统治秩序的十种性质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十恶”制度就是对这十种犯罪予以严惩的一整套规定。这项制度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首次改称“十恶”。唐律沿用隋制,将这项重要制度规定于首篇“名例律”中,作为唐律打击的重点,犯此十条者为“常赦所不原”。
“十恶”罪名包括:
(1)谋反,指谋危社稷,即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大罪。
(2)谋大逆,指预谋毁坏皇帝的宗庙、山陵和宫阙的行为。
(3)谋叛,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及造蓄蛊毒、厌魅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盗窃或伪造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御舟误不牢固以及指斥皇帝、对使臣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或服丧违礼,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或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的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以内亲属及告夫及大功以上尊亲属的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授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或服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及父祖妾等乱伦行为。
十恶制度作为封建法律中一项最基本、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作为维护封建统治最有力的武器而规定于后世历代法典之中,世代相传直至明清。
8、加役流
唐高祖时曾将死刑中的绞减等为斩右趾,至唐太宗定律时认为,斩趾虽能保全性命,但仍属残酷的肉刑,于是在《贞观律》中改为,应处绞者,直接服加役流刑,即犯人至流放地后,在流行强制服劳役一年的基础上,增加服劳役两年,作为宽恕死罪的办法。加役流后来成为轻重介于死刑与流行之间的一种刑罚。它为封建统治阶级提供了替代死刑的比较适当的手段,其后,又成为封建后世固定不变的制度。
9、三司推事
始于唐代。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称作“三司推事”。为后世所沿袭,至明发展成为“九卿圆审”。有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充分发挥司法效能并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10、换推
为了防止司法官在审讯过程中因亲故仇嫌关系而妨碍公正审判,唐朝在《唐六典》中第一次规定了回避制度,当时称为“换推”,“凡鞫狱官与被鞫人又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也就是说,若承审官与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准许更换承审官。这一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有一定作用。
11、请
“请”的规格低于“议”。它主要适用于“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这类人犯罪,官吏有权条陈其罪及应请的情状,如是死罪,则依律确定应斩或绞,禀明皇帝听候发落;流刑一下,自然减刑一等。应请者的范围比八议扩大,“请”的限制条款比“议”多,除犯“十恶”外,“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适用“请”条。
12、六杀
关于杀人罪,唐代对封建刑法理论的最大发展,就是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杀人(但没有实施);“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谋杀人,一般减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属则处以死刑,体现了维护封建礼教的原则。故意杀人,一般处以斩刑。误杀则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斗杀也同样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戏杀则减斗杀罪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用铜赎罪。“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发展。
13、《开皇律》的内容及其历史地位
《开皇律》继承了魏晋以来各代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做了重大改革,使封建法典在体例和内容上得到进一步完善,其成就和贡献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一、篇章体例更加简要。《开皇律》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立法传统,体例上仍为十二篇,第一篇仍为“名例”,其他十一篇篇名稍有变化,如“禁卫”改“卫禁”,“婚户”改“户婚”,强调了对皇帝人身安全的保护和对田制赋役制度的重视,使法典篇目的安排更加科学,用语更加严谨。又把“捕断”分为“捕亡”“断狱”两篇,并将其移至最后,形成整部法典总则在前,分则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的体例格局。
二、刑罚简明宽平,确立封建制五刑。其“简明”表现在:其一,减少了条数,全律定留500条,比《北齐律》少了近一半。其二,死刑种类只留斩、绞两种,改变了至北齐后期死刑仍存轘、枭首、斩、绞四种的状况。其“宽平”表现在:其一,进一步废除了前代的酷刑,改以笞、杖、徒、流、死为基本的刑罚手段。其二,在继承北朝刑罚体制的基础上,对流刑的距离、徒刑的年限及附加刑的数额均做了减轻的规定。
三、创设了“十恶”制度。《开皇律》在继承北齐“重罪十条”的基础上,首次将其定名为“十恶”制度,置于篇首,作为封建法律的重点打击对象。“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犯此“十恶”重罪者,不仅对本人严厉制裁,而且株连家属、没收财产。即使是贵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八议”和赎刑的优待。
四、继承并发展了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法律制度。如肯定了《魏律》中的“八议”制度,继续规定,凡这八种人犯罪,均可通过特别的程序,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在此基础上,首次明确规定,凡“八议”之人及七品以上官,犯非“十恶”之罪,可以例减一等;九品以上官可以用铜赎罪,并详细规定了各等刑罚赎铜的数额;继续规定,官吏不论犯公罪还是私罪应判流刑的,均可用官品抵挡相应的刑罚,而且条文更加明确具体。
隋初制定的《开皇律》代表了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它承袭了前朝法制长期发展的丰富经验,经过删繁就简,补充完善,使封建法典的编纂进一步系统、规范,为我国封建法律的定型化作出了极为宝贵的贡献。由于《开皇律》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制度均被唐律直接继承,后来又为宋、明、清各朝所沿用,因此,隋《开皇律》在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地位。
14、唐代的立法指导思想及其主要内容
一、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所谓“德主刑辅”,其基本要义就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即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而以刑罚 制裁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而这均不可缺少,要德刑相济、礼法并用,即重视“德”的指导作用,同时又不放弃刑罚的使用。二者地位不同,要多 德少刑,先德后刑。
二、立法要宽简。所谓“宽”即宽平,要求做到减轻刑罚;所谓“简”即简约,要求做到立法简明。
三、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所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就是要求:在立法时应当审慎,不轻易的制定新的法令;法令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坚决的执行,不能轻易的 改变和废止。
四、强调执法严明。制定完备的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但只有完备的法律不等于一个国家统治的稳固;完备的法律只有得到正确的、不折不扣的适用和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唐初统治集团认识到这一点,强调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15、唐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1)律。律是封建国家的基本法典,是各种法律形式中地位最高、稳定性最强、在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法律规范,其作用在于“正刑定罪”,即把一切危害 封建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相应的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2)令。令是经过系统整理公布的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其作用是“设范立制”,是律的重要补充,故“律无正文者,则行令”。
(3)格。格是皇帝针对某一国家机关或某一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经过分类整理汇编确定为“永格”后重新颁行天下的各种单行敕令,又称敕格。格源于汉 魏之际的科,南北朝时以格待科,从此格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为隋唐所沿用。其中涉及国家各部门及百官办事规则的内容较多,即“百官所常行之事”, 可以作为对犯罪者定罪量刑的依据。
(4)式。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规则和公文程式,在唐朝也称为“永式”,是国家机关中长期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
在唐朝,在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组成的法律体系中,以律为主,以令格式为补充,凡违背令格式的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一律依律予以刑罚处罚。总之,令格式是对国家各项制度的正面规定,律是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的刑罚制裁。律、令、格、式的综合运用,就是唐朝全部法律的实施。
16、《唐律疏议》的主要刑法适用原则
(1)区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规定,官员犯罪要首先分清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 轻,私罪从重。所谓公罪, 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所谓私罪包括两种:一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一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
(2)老幼废疾减免刑罚
a、7岁以下90岁以上,虽有死罪,也不判刑 b、10岁以下80岁以上以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其他犯罪不加刑 c、15岁以下70岁以上及废疾,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
同时还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3)同居相隐不为罪
这项原则来源于儒家主张的“父子相隐”的思想。唐律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4)自首减免刑罚
犯罪行为尚未被发觉之前,就主动到官府坦白认罪,构成自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已被人告发才去自首,只能减轻刑事处罚。对自首不实或不尽者,均有相应处罚。
(5)共犯区分首从
唐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造意为首,余并为从”,造意者依律处断,随从者减等处罚。但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已行)及强盗等,则不分首从,一律严惩。
(6)再犯累犯加重
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累犯是指被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均加重处罚。
(7)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凡属同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若是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
(8)类推原则
当处理某一案件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唐律规定可以适用类推原则,即“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17、六赃
赃泛指一切非法收入。唐律将凡是需要累计非法收入数额来定罪量刑的罪名统称为六赃。
/“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具体包括: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的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因事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明律沿用唐律“六赃”罪名。除“常人盗”、“窃盗”外,其余四赃分别为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均与官吏有关。这也反证出当时官吏贪墨的“机关算尽”和皇帝提防臣下的苦心,其刑罚手段更是惨酷。成为明代严惩贪官污吏的重要法律武器。
18、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19、公罪、私罪
唐律规定,官员犯罪要首先分清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及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事务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所谓私罪包括两种:一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一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与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一年徒刑。
唐律之所以区分公罪与私罪,是为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亦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封建法制的统一。
20、出入人罪
是唐律中关于司法官不依律断罪所规定的罪名。所谓“出罪”是指把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所谓“入罪”是指把无罪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司法官故意出入人罪的,依律处刑;过失出入人罪的,减等处罚。唐律作此规定,意在强调加重司法官的责任,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减少冤案的发生。
出入人罪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许多种类。首先,分为出罪和入罪。出罪为罪重刑轻,入罪为罪轻而刑重。其次,分为故意、过失,有故出、失出、故入、失入。其三,按程度有全出、全入、出死(流、徒、杖)为流(徒、杖、笞)、入笞(杖、徒、流)为杖(徒、流、死)。全出,指有罪判无罪;全入,指无罪判有罪,按程度又可分成多种。在缉捕、检验、审讯、判决各种环节都可能造成出入人罪。不同的情况承担不的法律责任。
21、化外人
即“蕃夷之国”的人,指外国人。化外人指的是中国人以外的人,即外国人。中国自古以来认为自己是天朝大国、王化之地,故把外国人称为化外人,带有轻贬之意。凡属同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时,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若是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这一规定既维护了唐王朝的国家主权,又反映了唐朝统治者尊重外国习俗和法律的大国风度,有利于与其他各国的正常交往。是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的巧妙结合。
22、大理寺
(由秦汉时期的廷尉发展而来,南北朝北齐时期廷尉改称大理寺,同时也不属于九卿之一,这表明大理寺职权和编制的扩大,此时,大理寺成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隋唐沿用北齐做法,使大理寺一直成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是始设于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后宋元明清均有设置,但明清(不包括清末)时期为复核机关,不复拥有审判职能;清末改称大理院,专掌审判。在唐朝,其职能如下: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但所作判决中的徒流案件须送刑部复核,死刑须奏报皇帝批准。此外,大理寺对于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
23、刑部(03复试)
是始设于唐朝的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属尚书省,为中央六部之一。唐以后宋元明清均有设置,但明清(不包括清末)时期为审判机关,不复拥有复核驳正职能;清末改称“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在唐朝,其职能如下:除负责有关的司法行政事务外,还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判决的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如有疑问或发现错案,徒流以下案件有权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同时,刑部还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
宋辽金元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新的法典,同年七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摩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
《刑统》的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曾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的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长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2、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敕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的特点是:
(1)仁宗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大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 SPAN>“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3、条法事类
南宋在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并行和编敕的基础上,将敕、令、格、式以“事”分类, 统一分门编纂,形成了《条法事类》这一新的法典编纂体例.是以事类为标准分门编纂的法规大全,每项事类中同时收入相关的敕、令、格、式、申明等,申明即法律解释。条法事类产生于孝宗淳熙年间,当时因敕、令、格、式合编为一典,内容庞杂,不便检索,于是遂将敕令分类编排。淳熙七年首次编成《淳熙条法事类》,凡420卷,总门33,别门420,次年颁行。其后,宁宗朝编有《庆元条法事类》,理宗朝编有《淳佑条法事类》。现除《庆元条法事类》有残卷外,余皆散佚。条法事类立法形式的出现,不仅有利于克服上述弊病,对敕令格式的内部协调,也有一定作用。
4、编例
宋朝的例是由汉唐的比、例发展而来的,根据所调整的对象的不同,例分为断例和事例。断例是可以作为断罪定案依据的成例;事例又称为“指挥”,其中有属于特旨的“内批指挥”和尚书省各部对下级官署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方面的指示。把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编纂成集的立法活动,叫做编例,由此而产生的这种案例集也泛称编例。两宋均对断例进行过专门性的编修。南宋时对事例进行了专门的编修。例在两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5、折杖法
宋建隆四你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或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依原刑等分别杖七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七下至二十下,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则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起到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中也存有流弊。
6、刺配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等刑差太大,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使之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P161)刺配是一种混合刑,将决杖、刺面和流配三种刑罚同时适用于罪犯。宋朝最初将这种刑罚只适用于杂犯死罪者,作为减死之刑,后来随着治安形势的恶化,凡是犯贼盗罪被流放的罪犯,都要决杖、刺面、流配,从而使刺配成为一种加重惩治盗贼的刑罚。刺配是古代“黥”刑的复活,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的一种倒退。
7、凌迟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至清末刑律修订,在《大清现行刑律》中废除此刑。
8、《重法地法》
李悝“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宋朝的刑罚重于唐朝。宋仁宗年间,统治者首先处于京畿地区安全的考虑,将京城开封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在“重法地”内犯罪的,加重处罚。随着地方民众反抗的加剧,“重法地”的范围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军,其量刑也日益加重。这方面的一系列法律称为《重法地法》。
实质:为了维护统治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地主阶级的利益,以严刑峻法打击民众的反抗。
后果: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贼盗犯罪,但激化了社会矛盾。
8、《盗贼重法》
强盗罪在五代即为重点打击的对象。宋在仁宗前对强盗罪的重刑,一般较五代为轻。神宗后,量刑渐重,神宗熙宁四年,又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掠、盗窃罪的镇压。凡犯有《盗贼重法》所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其实只是为了维护统治阶层的人身财产和利益,以严刑峻法打击民众的反抗。后果: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贼盗犯罪,但激化了社会矛盾。
9、审刑院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须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大理寺和刑部的原有职能。
10、宣政院
宣政院是宗教管理和宗教审判的最高专门机关,官员由僧侣担任。地方各路设行宣政院,形成了一个宗教与世俗权力并行的特殊司法体系。地方僧侣间案件由地方长官与有关寺院主持会审。僧侣与民人涉诉案件,除奸盗、诈伪、人命等重案可由地方长官审理报宣政院外,其他民、刑案件地方官不得擅断。
11、翻异别勘
宋代重视口供,翻异别勘是宋朝的一种诉讼审判制度.翻异,指的是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别勘分为别推(换法官审理)和别移(换司法机关审理),翻异别勘就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宋代,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家属代为申冤时,则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监司另派官员复审。按照法律规定,翻异可三至五次。妄行翻异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处罚。这种制度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有时会因多次翻异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但从总体上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是宋朝统治者慎刑精神的表现。
12、《泰和律义》
《泰和律义》是金朝法制建设中最具成就的一部法典。它是金章宗时期制定的,以《唐律疏议》为蓝本,并取《宋刑统》的疏议加以诠释,其篇目与唐律相同,共12篇30卷,但内容有所不同。它是金代常行的法典,但由于金代战事频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很好的贯彻执行。对元代法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3、《大元通制》
《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是在《至元新格》等法规法令的基础上,汇编世祖以来历朝的条格、诏令、断例而成。《大元通制》共2539条,由诏制、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组成,共20篇,其篇目体系和条文的具体内容都沿袭了唐宋法典,也承袭了唐宋法典的基本精神,但在行文体裁上缺乏一般法典所具有的系统划一的形式。
14、《元典章》
《元典章》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它是元朝圣旨条画、律令格例以及司法部门所判案例等资料的汇编。《元典章》分为《前集》与《新集》。《前集》六十卷,列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十项,其下还有分目。《新集》不分卷,列国典、朝纲、吏、户、礼、兵、刑、工八大项,其下亦分各门目。这种六部划分法规的体例,是《明律》以六部分篇的滥觞。《元典章》内容涉及元代政治、军事、经济、法律和风俗民情等各个方面。
15、《宋刑统》的结构特点:
一是和《唐律疏议》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宋刑统》也是30卷,12篇,502条。
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16、元代的基本法律形式
(1)条格,是由皇帝亲自裁定或由中书省等中央机关颁发给下属官府的政令,主要是有关民事、行政、财政等方面的法规。
(2)断例,是经皇帝或司法官员所判案件的成例,多属刑事法规。
这种以临时颁发的政令和以判例为主的法律内容,与划一的法规时相差异,使其法律内容很不规范。元代司法主要是依据这些条格断例,致使“奸贪之吏独习知而舞文”。
17、典卖
宋代又称“活卖”,即通过让度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宋代实行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使宋代对典卖的法律调整有所加强。自宋代以降,对土地、房屋等的典卖规定须向官府纳税和订立书面契约,在典卖活动中以法律维护家长的特权。同时在《宋刑统》和许多皇帝的诏敕中,明确规定严禁一物两典,违犯者“准盗论”,用以维护典权人的利益。
18、禁榷
禁榷是中国古代政府对某些商品实行专卖,限制民间商业贸易,借以扩大财政收入的一种方法。宋代财政匮乏,禁榷是其获取财政收入的重要方法之一。禁榷的范围一般包括盐、酒、茶等,宋代还把铁、煤等列入禁榷物品。
19、大宗正府
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案件,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监察,是蒙古王公垄断的中央审判机构。
20、致仕
两宋官员冗员惊人,仁宗以后,俸禄之优厚史所罕见,造成了宋朝政府难以承受的财政负担。为了缓解这一弊端,不得不采用“致仕”制度。特别是到北宋中后期,“大夫七十而致仕,其礼见于经,而于今为成法”,致仕已成为带强制性的制度。规定“凡文武官致仕者”,不仅致仕者本人升职、加衔、领取俸禄,并且按官品高低,荫补一定名额的子孙为官。对贪恋禄位拒不致仕者,则由谏官弹劾,或由官府按籍处理。官吏年老退休,由来已久。有史记载者,可上溯到周朝。古人称退休为“致仕”,即“还禄位君”,意为把官职交还给朝廷。
21、管置
指将犯人安置到一定地区进行改造的刑罚方法。可能创于北宋中期,类似于当今的管制刑,主要适用于被除名、勒停(勒令停职)的官吏。管置刑分为“羁管”、“编管”、“编置”等,各刑又有地理远近之分和年限多少之别。
22、《洗冤集录》
为宋朝人宋慈的法医学著作。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通称《洗冤录》,是集宋慈以前外表尸体检验经验之大成的著作,是中国古代一部比较系统地总结尸体检查经验的法医学名著。它自南宋以来,成为历代官府尸伤检验的蓝本,曾定为宋、元、明、清各代刑事检验的准则。
明
1、《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代的基本法典。它草创于明太祖朱元璋吴元年,至洪武三十年制定完毕。《大明律》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共466条。《名例律》是统帅以下六律的总纲,其余六律的主要内容分别是关于官吏公务方面、民事和经济方面、维护礼制方面、军事方面、诉讼和处罚、工程兴造和水利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大明律》历经三十年而制定成功,标志着明代法典的最后定型,是明代立法成就的集中体现。它不仅直接影响了清代立法的格局,而且还对朝鲜、日本、越南等国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2、明大诰
《明大诰》是朱元璋亲自编纂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一部带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是律外之法,用以严惩臣民犯罪,弥补律文的不足。《明大诰》采集官民过犯的典型案例,加上明太祖的例令,由《大诰一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四个部分组成。“明刑弼教”是其颁行《大诰》的重要指导思想。《明大诰》巧立罪名,采用酷刑,刑罚苛重,在内容上,以严刑惩吏为重点。《明大诰》不仅是明朝重典治国思想的具体体现,而且将这一思想推行至极端,因其刑酷法严,故在朱元璋死后,终被废止。
3、《大明会典》
具有行政法规大全性质的《大明会典》,于明英宗正统年间开始编纂,至明孝宗弘治十五年初编完成,又经过明武宗正德年间的参校补正,正式颁行。《明会典》规模浩大,内容详尽,汇集了有关行政律令典章的内容,现存有正德、万历年间会典。其体例“以本朝官职制度为纲”,有关各职的历朝律令典籍规范和历代损益之事分载于后,使“官领其事,事归于职,以备一代之制”,对调整政权机关的行政活动有重要作用。《明会典》是一部在《唐六典》基础上制定的更加完善的封建行政法典,对《清会典》的制定具有重大影响。
4、通政使司
通政使司始设于太祖洪武十年,目的是为了“有喉舌之司,以通上下之情”。通政使“掌内外章疏敷奏封驳之事”,凡在外之题本、奏本,在京之奏本,一并受之,于早朝汇而进上。午朝则引奏臣民之言事者,有机密则不时入奏。月终类奏,岁终通奏。凡议大政、大狱及会推,文武大臣必须参与。但有明一代,前有太祖专制,后有宦官专权、特务的恐怖统治,通政使司并未起到其应有的职能,实际上成了朝廷负责收管内外奏章的机构。也有“银台”之称。
5、廷议
“廷议”即廷臣会议,是明代朝廷的议事制度。明代廷议之事均为“事关大利害”的政事,须下廷臣集议。廷议的具体方式多为按部门以商讨问题的形式进行。明制,廷议的结果须上奏皇帝,廷议意见不一致时,应摘要奏闻皇帝作裁决。有明一代,廷议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位号、祭祀、官制、人事、财政、军事等方面。参加廷议的人数因所议内容而异,少则三十余人,多则百余人。
6、奸党罪(明律的创新)
奸党罪是在明朝重典治世的立法思想指导下而设立的。奸党罪的表现有: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运用计谋使犯人逃脱死刑处罚、听凭长官旨意任意增减犯人刑罪、朋比结党、扰乱朝政等等。设立奸党罪的目的在于强化封建中央君主集权,防止臣下篡权变乱,这种犯罪具有刑法上的不确定性,很容易成为封建统治者随意杀戮功臣宿将的任意性规范。明代政府屡兴大狱,肆意杀戮朝廷重臣与封疆大吏,大多是基于重惩奸党罪的法律规定。
7、厂卫
厂卫是明朝由皇帝的禁军与亲信宦官组成的特务司法机关,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其一大弊政。“厂”包括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卫”是指锦衣卫。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被赋予种种司法特权,如侦察缉捕之权、监督审判之权、法外施刑之权等等。影响:厂卫的出现,反应了明朝君主专制体制的畸形发展,加剧了司法制度的黑暗,激化了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最终加剧了明朝的灭亡。
8、廷杖
廷杖即依皇帝旨意,对犯颜直谏或忤逆过犯的官员,杖责于殿阶之下(后行杖于午门之外),由宦官监刑,锦衣卫行杖。杖具为木棍,五杖一易人。廷杖隋唐已有,但仅偶一用之,至明则成常制。由太祖杖死工部尚书薛祥为开端,英宗时,宦官王振专权,“殿阶行杖习为故事”。武、世两朝一次杖责大臣百余人,杖死十余人,是明代两次规模最大的施用杖刑的例子。无论平民百姓还是执宰大臣,皆以严刑镇压,维护皇权,是明代君主专制制度走向极端的表现之一。结果是“重罪加重则多冤”。
9、九卿会审(圆审)
明清的一种会审组织。是由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会同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复审的制度。其适用范围是重大死刑案件,尤其是经过二度审判,案犯仍执异词不肯服判的案件。圆审的结果须报请皇帝审核批准才能执行。在清朝凡属全国性的重要案件,特别是每年判决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需要由九卿组成最高一级的会审机构会同审理,以示重视。在清代的“秋审”“朝审”中,一般都有九卿参与会审。
11、大审
又称宦官会审,是明代宦官操纵司法的产物,始于成化十七年,由皇帝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的长官,在大理寺审理积案。大审不仅在两京举行,而且派官到外地会同御史录囚。大审中遇到疑难案件时,负责审录的官员必须具疏上奏,由皇帝决定。是一种慎刑思想的反映,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
12、热审
是暑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减免刑罚的审判制度,是明清朝实行的一种复审形式。每年农历小满后十余日至立秋前1日举行,由刑部奉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犯,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明宪宗时,又规定了重情疑可矜者,免死,轻罪分别减等处刑,枷号暂去枷释放。在清代,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狱囚。
13、枷号
明朝创设的一种耻辱刑。枷:一种方形木质项圈,以套住脖子,有时还套住双手,作为惩罚。强制罪犯戴枷于监狱外或官府衙门前示众,以示羞辱,使之痛苦。明代的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之分。刑期为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种。枷号重量有十几斤至几十斤不等,最重者达到一百五十斤之重,戴上此枷的囚犯往往几天内就会毙命。后来也从耻辱刑演变成了致命的酷刑。
14、会官审录
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定制于洪武三十年,由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有时包括驸马都尉在内,共同审理案件。死罪和冤案奏闻皇帝,其余案件依律判决。会官审录制是清代秋审制度的前身。
15、三司会审
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形成的。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三司会审一般由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
16、充军
就是罚犯人到边远地区从事强迫性的屯种或充实军伍,是轻于死刑、重于流刑的一种刑罚。发遣罪人充军,秦汉时就有,宋、元创设,明正式入律,开始主要是出于卫所兵制充实军士的需要,明初继续发展主要是出于卫所兵制充实军士的需要,后来成为重刑苦役制度,分极边、烟瘴(均4000)、边远(3000)、边卫(2500)(清为近边)、沿海附近(1000)(清为附近)等执行刑罚场地。充军劳役监分布所在,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分发地区南北方向有一定限制,按刑罚所及的对象和刑期,有终身(本人毕生充军)和永远(本人死后由子孙亲属接替)两种。充军重刑在明朝是极为盛行的。清朝也存在,其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配。与明律不同:不连带家人,情节轻的可“更赦放逐”,不必“永远”。明朝是附加刑,清朝成为独立刑种。P221
17、丁忧
原指遇到父母丧事。后多专指官员居丧。古代,父母死后,子女按礼须持丧三年,其间不得行婚嫁之事,不预吉庆之典,任官者并须离职,称“丁忧”。源于汉代。宋代,由太常礼院掌其事,凡官员有父母丧,须报请解官,承重孙如父已先亡,也须解官,服满后起复。夺情则另有规定。后世大体相同。清代规定,匿丧不报者,革职。
18、鱼鳞图册
是明朝官府在丈量土地基础上制定的一种田亩清册。这是在宋代方田均税法经验基础上,实行的一种更为完备的清查土地、确立税制的办法。就是将土地经过量度核实,绘图登记,则田税皆有图册可凭,买卖移转,皆须官为设籍登记。这样一来,田产户籍皆不易隐匿逃避。鱼鳞图册制度的实行,使赋税收入有了依据;同时使长期隐匿的土地重新归于官府控制;另外也是土地争讼的重要司法依据。这一法律制度为明代后来历朝所奉行,且一直沿用到近代。由此可见起重要性。
19、都察院
明代最高监察机关称为“都察院”,而一改“御史台”之名称。其职能为专掌纠察。清代沿用之,至清末则无此机关。是三法司之一,对重大疑难案件与刑部、大理寺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20、重其重罪,轻其轻罪
明代的刑法原则,在有违伦常教化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对于直接危害封建统治、封建君主的犯罪,处刑都普遍加重。
清
1、《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又称为五朝会典,它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个朝代所修会典的统称,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能。《康熙会典》仿《明会典》修订,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编纂体例。它按中央各行政机关分卷,每个行政机关之下,具体规定该机关的执掌、职官设置、处理政务的程序方法等,这构成了会典的正文。在正文之末又附有与机关相关的则例,作为正文的补充。《乾隆会典》采取“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用”的原则,将典例分别编纂的新体例,改变的原因在于典与例的性质不同,典经久不变,例因时损益。《大清会典》循“以官举职,以职举政”的思路,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完备。《大清会典》五朝首尾相连,内容详实繁富,体例严谨,在我国古代乃至世界都是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
2、京察
是清朝比较规范且有自己特色的职官考绩制度。所谓“京察”是对在京百官政绩的考核。按照清朝的制度,“京察”每隔三年举行一次,其中,三品以下官员由吏部和都察院负责考核,三品以上官员及总督、巡抚等方面大员,则先自陈政事得失,最后由皇帝敕裁。经过考察后,官员按照“称职”、“勤职”、“供职”等三种等级,实行奖惩。
3、大计
是清朝比较规范且有自己特色的职官考绩制度。“大计”是对地方官员的考察,每隔三年进行,考察范围包括各藩、臬、道、府及州县官员。一般是由各级官员依隶属关系逐级考察,作出评断,最后申之各省督府,核其事状,注考造册,送吏部复核。“大计”后的官员,按“卓异”与“供职”两个等级奖惩。
4、发遣
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
5、枷号
清朝的枷号主要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让人犯戴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之处,时间有一月或两月。
6、斩绞监候
是清代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监候”或“绞监候”。被判斩、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者朝审再做判决。
7、立决
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者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
8、摊丁入地
“摊丁入地”是清代的一项财税政策,即将人丁应纳丁银按照土地数量平均分配到田赋之中,不再按人头征税。这是古代财税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摊丁入地”的政策,从雍正元年以后在各地陆续推行,大约经历了百余年时间最终完成。“摊丁入地”的推行,其积极作用不仅仅在于简化税收标准,减轻劳动者的经济负担,而且在于以法律手段正式废除了限制人口流动的人丁赋役,使劳动者对封建国家的人身依附有所减轻。是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必然结果。
9、会谳
是对全国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凡各省死刑案件上报刑部以后,刑部奉旨核议,然后将核议意见送都察院参核副署,再转交大理寺,大理寺复核并副署后退回刑部,由刑部办理提奏,报皇帝核准。京师的死刑案件,则由三法司各派官员先行会审,谓之“会小法”,而后三法司长官再会审定谳,谓之“会大法”。
10、秋审
是清朝最著名也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纳入每年秋审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报的斩监候和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审之前,各省督抚须对本地斩、绞监候案先行审核或审理,拟具初步意见,并“刊刷检册”,即准备相关文书证词等,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供秋审时参阅。至当年八月,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西会同审理。“秋审”被认为是国家的大典,所以有时皇帝也会亲临,以示重视。
11、朝审
是明代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的制度之一,明英宗时成为定制。朝审是每年霜降之后,由中央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等,在吏部或户部尚书的主持下,对全国上报的重案囚犯重新审理。朝审不仅复核死刑,且带有宽宥之意。对于可予以矜怜或可疑的,改为戍边,囚犯有翻异供词的移调官府再审,符合律令的监侯听决。清代的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其在清代是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以后10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
12、清秋审、朝审的结果
清朝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四种情况处理:
(1)“情实”,是指案情属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这种情况是“奉旨勾决”,下令执行死刑。
(2)“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人犯再行监禁,留待下一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审理。
(3)“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此种情形大多可以免予处死改判其他刑罚。
(4)“留养承嗣”,是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予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
13、刑部在清代的职责
(1)在皇帝之下行使国家主要的审判权,具体审理京师百官犯罪、京畿地区大小刑案,核定全国的死刑案件,批结全国军流案件,并负责办理每年的秋审、朝审大典。
(2)作为主要的机构参与或主持国家的重要立法,主持律例的修订工作。
(3)负责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
14、清代“律”与“例”的关系
律是作为法典主干的正式律文,例是在律文之外另议的“条例/定例”
“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
(1)律、例都是国家重要的法律规范,二者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之中,同样对现实社会起实际的调节作用。
(2)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是法律的主体。而“例以辅律”,是对律文的进一步充实、补充。
(3)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新的规定,以补律之不足。
(4)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也存在“以例破律”,即“例”的规定与律文相出入的情况,但大多仅是轻重之分,而非是非之别。
15、刑名幕吏/友
指在国家各政府部门、衙署中协助主管官员办理诉讼案件的书吏和幕友。清朝的官员,绝大多数是通过“八股”式的科举考试而获得官职,对于国家的律法、刑名钱谷等具体事务并不熟悉,在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处理时,往往需要借助书吏和幕僚的帮助,因此,刑名幕吏就在实际上成为一种重要的职业。清朝的书吏受雇于官府,不是国家官员,没有品秩和俸禄;幕友一般受雇于各级官员,以“私人幕僚”的身份为雇主工作,所以,一般幕友的身份要高于书吏。
清朝负责刑名案件的书吏和幕友,多是常年接触刑事案件的老吏员,或是经过专门学习、培训的专才,一般都精通律例,并有丰富的刑案经验和官场经验,对于科场出身的官员来说,是办理案件的重要帮手。实际生活中,许多案件的批词判语,都是出自幕友或书吏之手。刑名幕吏在司法重这种独特的地位,就成了他们操纵司法、上下其手的重要资本。由于清朝的书吏和幕友不拿国家俸禄,衙门的“工食银两”或雇主给的佣金又比较微薄,利用司法上的方便来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就成为大部分刑名幕吏的追求。因此,清朝司法的公正性又多受了一重消极影响。
清末
1、《钦定宪法大纲》
是清朝政府于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清朝政府在其政权日益没落之际,仍企图用政治欺骗的方式,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与地位。《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与颁布,再次明白的表露出清朝统治集团的愚昧、顽固,遭到社会各界的强烈批判和反对,清朝政府陷入更深的危机之中。
2、十九信条
, FONT>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也是清朝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由于革命运动和全国局势的压力,《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出其虚伪性。正因为如此,清政府抛出《十九信条》后,并未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倾的败局。
3、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
是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正式确立于1843《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 和《虎门条约》
4、会审公廨/会审公堂
是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馆借小刀会起义之机,要挟清政府同意,在外国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即: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的诉讼,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有其本国领事陪审,甚至租界内纯中国人之间的争讼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在实际上,所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审判的主动权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往往仅被当作象征性的陪衬。会审公廨制度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5、观审制度
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按早期不平等条约的规定,涉外诉讼一般接受被告一方司法管辖,但观审制度规定,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这种观审制度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6、资政院
资政院在清政府仿行宪政的政权设计中,是作为从预备立宪到正式实施君主立宪制这一阶段的过渡性机构。资政院成员的产生有两种方式,即钦定议员或互选议员。其职权有三项,即立法权、财政议决权和对行政机构的监督权。由于一切决议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有权谕令停会或解散及指定钦选议员;所以咨政院与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的不同,其实际上只是清政府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机构。
7、谘议局
是清末为预备立宪而在地方设立的谘议机关,是各地方采集舆论的场所。谘议局的职权主要有:(1)议决本省应兴应革事项(2)议决本省财政预算与决算、公债(3)制定、修改本省单行法规、章程(4)接受本省民众建议、陈情(5)对本省行政机构实施有限的监察权。谘议局行使职责,始终处于督抚的监督控制之下,虽有某些西方宪政体制中地方议会的功能,但又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多种干预,实际上谘议局不能行使依法应享有的权力。
8、清末的主要变法活动
(1)进行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炮制出《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等宪法文件。
(2)初步改革法律旧制,如删除律内重法,取消满汉差别,颁行《大清现行刑律》。
(3)制定新律,这是清末变法修律的重心。
(4)改革司法体制,初步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
9、清末变法修律的特点及影响
特点:(1)在修律宗旨和基本方针上,即存在根本矛盾。
(2)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的传统与近代资本主义最新法律成果的奇怪混合。
(3)由于保守势力的顽固阻挠,在变法修律的过程中一直充斥着改革与守旧的矛盾与冲突。
影响:(1)清末变法修律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清末变法修律活动在客观上促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思想、法律观念的引进和传播。
10、清末官制改革
是清政府在
(1) 以巡警为民政之一端,着改为民政部。
(2) 户部改为度支部。
(3) 将太常、光禄、鸿胪三寺并入礼部。
(4) 将兵部改为陆军部,并将太仆寺、练兵处并入。
(5) 将刑部改为法部,责任司法。
(6) 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
(7) 将工部并入商部,改称农工商部。
(8) 轮船、铁路、电线、邮政应设专司,着名为邮传部。
(9) 将理藩院改为理藩部。
(10)原已设立的外务部、吏部仍旧。
11、《大清现行刑律》的变化
(1) 改律名为“现行刑律”,并突出“刑律”二字,以示与旧律之不同及对新潮流的跟进。
(2) 取消了旧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除保留“名例”作为总则以外,将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以示在体例上的改进。
(3) 基于需要对律例条款进行调整、删节。
(4) 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方法,确立了罚金(10等)、徒刑(1-3年,5等)、流刑(3等)、遣刑(2等)、死刑(2等)新的刑罚体系。
(5) 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
12、《大清新刑律》(专门刑法典)
1)是清政府于
2)基本特点: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明确地将涉及罪名与刑罚及其运用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与罪名、刑罚无关的其他法律条款被排除。从技术层面上看,是一部纯粹的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结构上也抛弃了以往旧律以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分类编纂的陈旧形式,改而采用西方近代以来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下设各章,逐条罗列的方式。
(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体系,分主刑、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现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采用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取消比附原则、采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八议”等特权制度。
评价:单纯从技术角度来看,其应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专门刑法典,但对于传统旧律的基本精神并无根本性的改动。最终将充满浓厚封建色彩、极端保守的“暂行章程”五条附于新刑律之后。
13、礼法之争
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2)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3)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其必然结局就是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
14、司法机构的调整
(1) 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承担任何审判职能,以示将行政与司法分立,同时,按察使司改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地方司法监督。
(2)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等审判机构,初步建立起一套新的司法系统。
(3)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同时还可以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4) 设立警察机构。在中央,先设巡警部,后改为民政部。在京师,设内外城巡警总厅。各省则设巡警道,各厅、州、县则按奏定官制通则,设警务长,并各分区官若干员,办理本管巡警事务。
(5) 建立新式监狱,并改良狱政管理制度。
15、干名犯义
是传统法律中的一项重要罪名,指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因为与“亲属相隐”原则相违背,所以一直是历代的一个重要罪名。隋唐以后,干名犯义被列为“十恶”中的“不孝”。明清律中,子孙控告祖父母谓之“干名犯义”,也属于十恶范围。
1911~1949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基本内容、历史地位。
是中国近代宪政史上真正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其主要内容:
(1)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政体
(2)确立了国民在国家中的地位
(3)规定中华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明文确立了国土疆域之范围。
(4)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构成原则
(5)确立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6)确立了《中国民国临时约法》的最高效力和修改程序
特点(1)削弱了总统权力,将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
(2)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增加了制衡力量,加强了对总统的监督。
(3)规定了极其严格的修改程序。
地位:
(1)《临时约法》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废除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中华民国是新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2)《临时约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破除了清朝束缚资本主义发展的封建桎楛,为资本主义发展做了新的立法,促进了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
(3)《临时约法》比较完整的反映了本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利益,是当时亚洲最优秀的一部资产阶级民权宪章。
局限:
(1)对反帝的重大问题避而不谈。
(2)没有解决土地问题。
# 天坛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袁世凯统治初期
袁记约法——《中华民国约法》
贿选宪法——《中华民国宪法》
2、天坛宪草
是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为了限制袁世凯的权力而于1913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起草地点在天坛祈年殿而得名。这部宪法草案虽有明显缺点,但仍坚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精神实质,体现了国民党企图以法律制约袁世凯的要求,成为袁世凯专制独裁的障碍。“天坛宪草”于1914年随国会的被解散而夭折。
3、《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是1914年5月由袁世凯公布、实施,正式确立其独裁统治的宪法性文件。
其显著特点是:一、废除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二、无限扩张总统权力;三、废除国会制,设立立法院。
该约法虽在表面上保留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关于“主权在民”、“三权分立”和人民权利的基本规定,但它仍是对民主共和政治的背叛。《中华民国约法》的制定,标志着中华民国的内涵已经消失,民主共和政体从根本上被独裁制所取代。
4、贿选宪法
即
主要内容及特点是:一、以资产阶级共和国粉饰军阀独裁专制;二、以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掩盖军阀独裁统制。
该宪法企图用漂亮的辞藻和虚伪的民主自由形式掩盖军阀统治的本质,虽然它是中国正式公布的第一部较为完备的宪法,但却在近代宪政史上留下了极不光彩的一页。
5、《易笞条例》
是1914年袁世凯政府颁布的旨在恢复中国古代笞刑的特别刑事法令。该条例规定,凡犯奸罪、利诱、盗窃等罪,应处以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罚金折易监禁者,照刑期一日改易笞刑二下,恢复封建时代的身体刑。颁布《易笞条例》,是北洋政府刑事立法逆历史潮流而动的明证。
6、五五宪草
即国民党政府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其公布于
7、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
(1)以“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之名,行国民党法西斯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之实。
(2)抄袭资产阶级宪法原则,以标榜所谓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
(3)打着“平均地权”的幌子,保护封建土地剥削和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
(4)宪法极力维护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
8、六法全书
《六法全书》是国民党法学家习惯上将国民党法规分为六类,仿照日本等国,汇编在一起而成的,亦称《六法大全。》它是国民党政府六种法律的汇编,也是其成文法的总称。六法的体系为:宪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它构成了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内容上较为完备。
9、“五四”指示
抗战胜利之初,解放区仍实行减租减息政策。内战再起,地主与农民的矛盾日益尖锐,为发动农民准备自卫战争,
10《中国土地法大纲》的主要内容
1947年,党中央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公布了该《大纲》,规定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土地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
(1)规定土改的基本任务是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
(2)规定土改需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3)规定保护土改的司法措施。对一切对抗或破坏土地法大纲规定的罪犯,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和处分。
该《大纲》总结了中国共产党二十多年来土地革命基本经验教训,是一个正确的土地纲领,体现了土地改革的总路线。调动了农民革命与生产的积极性,为保证战争的胜利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11、马锡五审判方式
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在边区马锡五实行的贯彻群众路线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的办案方法。这是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的运用到审判工作中的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巡回审判方式的典型代表。
特点:(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了解案情。
(2)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
(3)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以整风运动为思想基础,以群众智慧为力量源泉。其出现和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干部,解决了积年疑难案件,减少争讼促进团结,利于生产保证抗日,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落到实处。
12、新民主主义时期三大经济纲领
没收官僚资本、没收地主土地、保护民族工商业—-是解放区土地、经济、劳动立法的指导原则。
第一,没收帝国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所垄断的大银行、大工业、大商业归国家所有,建立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国营经济,“作为整个国民经济的领导力量”。
第二,“没收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实行“耕者有其田”,扫除农村中的封建关系,把土地变为农民的私产,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有社会主义因素的各种合作经济。
第三“不没收其他资本主义的私有资产”,“不禁止‘不能操纵国计民生’的资本主义生产发展”。
13、管制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时期创造的新刑种。
(1)指反动分子向政府登记后,将其交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改造,每日或每周须向指定机关报告其行动,限制其自由。
(2)是解放区民主政权总结经验,适应处理、改造大批反革命分子的需要,把将某些反动或破坏分子交由群众监督改造的做法加以制度化而定名的。
(3)是发动群众对敌专政,改造罪犯的好形式。
14、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
1941年11月17日陕甘宁边区二届参议会通过,1942年2月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抗日根据地制定了专门的保障人权的条例, 规定了十分广泛的人权内容。如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宗教在法律和政治上一律平等的权利;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的权利;集会、结社、言论、出版、著作、思想、信仰和人身、行动、通讯、居住、迁徙的自由权利;生命、财产、住宅、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以及非依法律不受逮捕、拘留、审问、处罚、侮辱、殴打、刑审*供和强迫自首的权利等等。
把那些“非重点”又令人头疼,投入大又不一定有产出的内容复在下面吧,DDMM心里有个底就行~
7、“三赦之法”
“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月蠢愚”,对于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当减轻、赦免其刑罚(西周)。在汉代,“年八十上下,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希者,颂系之”,“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或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此类规定即所谓三赦之法。
8、“三刺”制度/之法
西周凡遇重大疑难案件,要三道特殊程序决定。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9、“三宥之法”
“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要宽宥、原谅。
4、上计
上计是古代官吏考核制度的一种。“上计”的主要内容是经济活动方面的情况,一般由县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有关部门进行书面汇报。中央有关部门在对其内容核实后决定有关官吏的奖惩。
6 考课
是古代官吏考核制度的一种。即对官员定期进行考核,并依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除了县级政权对下属官吏进行考核外,中央政权就县级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汇报的内容(“上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后的情况作为对官吏进行升迁赏罚的依据。
10、测立
南朝陈所创的一种刑讯制度,对不招供的囚犯先鞭二十,笞三十,然后身戴刑具,在“高一尺,上圆,劣容囚两足立”的土垛上站立约一个半小时,若仍不招供,则反复拷打站垛。
12、《泰和律义》
《泰和律义》是金朝法制建设中最具成就的一部法典。它是金章宗时期制定的,以《唐律疏议》为蓝本,并取《宋刑统》的疏议加以诠释,其篇目与唐律相同,共12篇30卷,但内容有所不同。它是金代常行的法典,但由于金代战事频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很好的贯彻执行。对元代法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3、《大元通制》
《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是在《至元新格》等法规法令的基础上,汇编世祖以来历朝的条格、诏令、断例而成。《大元通制》共2539条,由诏制、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组成,共20篇,其篇目体系和条文的具体内容都沿袭了唐宋法典,也承袭了唐宋法典的基本精神,但在行文体裁上缺乏一般法典所具有的系统划一的形式。
22、《洗冤集录》
为宋朝人宋慈的法医学著作。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通称《洗冤录》,是集宋慈以前外表尸体检验经验之大成的著作,是中国古代一部比较系统地总结尸体检查经验的法医学名著。它自南宋以来,成为历代官府尸伤检验的蓝本,曾定为宋、元、明、清各代刑事检验的准则。
18、鱼鳞图册
是明朝官府在丈量土地基础上制定的一种田亩清册。这是在宋代方田均税法经验基础上,实行的一种更为完备的清查土地、确立税制的办法。就是将土地经过量度核实,绘图登记,则田税皆有图册可凭,买卖移转,皆须官为设籍登记。这样一来,田产户籍皆不易隐匿逃避。鱼鳞图册制度的实行,使赋税收入有了依据;同时使长期隐匿的土地重新归于官府控制;另外也是土地争讼的重要司法依据。这一法律制度为明代后来历朝所奉行,且一直沿用到近代。由此可见起重要性。
20、重其重罪,轻其轻罪
明代的刑法原则,在有违伦常教化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对于直接危害封建统治、封建君主的犯罪,处刑都普遍加重。
8、摊丁入地
“摊丁入地”是清代的一项财税政策,即将人丁应纳丁银按照土地数量平均分配到田赋之中,不再按人头征税。这是古代财税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摊丁入地”的政策,从雍正元年以后在各地陆续推行,大约经历了百余年时间最终完成。“摊丁入地”的推行,其积极作用不仅仅在于简化税收标准,减轻劳动者的经济负担,而且在于以法律手段正式废除了限制人口流动的人丁赋役,使劳动者对封建国家的人身依附有所减轻。是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必然结果。
15、干名犯义
是传统法律中的一项重要罪名,指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因为与“<, SPAN style="FONT-SIZE: 14pt; COLOR: #333333;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ˎ̥; mso-hansi-font-family: ˎ̥;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pt">亲属相隐”原则相违背,所以一直是历代的一个重要罪名。隋唐以后,干名犯义被列为“十恶”中的“不孝”。明清律中,子孙控告祖父母谓之“干名犯义”,也属于十恶范围。
12、新民主主义时期三大经济纲领
没收官僚资本、没收地主土地、保护民族工商业—-是解放区土地、经济、劳动立法的指导原则。
第一,没收帝国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所垄断的大银行、大工业、大商业归国家所有,建立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国营经济,“作为整个国民经济的领导力量”。
第二,“没收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实行“耕者有其田”,扫除农村中的封建关系,把土地变为农民的私产,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有社会主义因素的各种合作经济。
第三“不没收其他资本主义的私有资产”,“不禁止‘不能操纵国计民生’的资本主义生产发展”。
13、管制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时期创造的新刑种。
(1)指反动分子向政府登记后,将其交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改造,每日或每周须向指定机关报告其行动,限制其自由。
(2)是解放区民主政权总结经验,适应处理、改造大批反革命分子的需要,把将某些反动或破坏分子交由群众监督改造的做法加以制度化而定名的。
(3)是发动群众对敌专政,改造罪犯的好形式。
14、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